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500号香江花园(0632首府)1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89468761L。
法定代表人:马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海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1645641016。
法定代表人:赵修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23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策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薛城建安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二、本案混淆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原一审时,被上诉人***起诉了薛城建安公司,但庭审时又撤回了对薛城建安公司的诉讼,重审时将薛城建安公司列为第三人,实属本末倒置。三、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薛城建安公司。而薛城建安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决算材料,致使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一直无法进行最终对账清算。四、现有证据证明,薛城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承建合同后,随即安排宦军、李忠林进入现场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宦军、李忠林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认定错误,***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全部涉案工程款。1.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薛城建安公司与案外人宦军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作书》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充分证明在2010年至2011年3月底之前,涉案项目工程由宦军、李忠林共同施工。直到2011年3月29日后,被上诉人***才接手宦军、李忠林在施工现场的工作。2011年6月10日的“停工催款报告”,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日仅为51天,不足宦军、李忠林施工日的20%,涉案工程量的80%左右系宦军、李忠林施工完成,故涉案全部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宦军、李忠林及***三人。2.依据宦军出具《申请报告》和《承诺书》的内容可以明确:宦军对此前工程量的结算转给被上诉人***是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宦军将对薛城建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而宦军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均为薛城建安公司,转让债权的相对方也是薛城建安公司;***未实际施工的因受让债权取得的部分工程款,应向第三人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而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即该部分工程款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情形。五、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926,732.68元计算错误,认定上诉人尚欠薛城建安公司3747338.68元更没有证据支持。1.《鲁忠信会基审字[2012]553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的依据是上诉人与业主枣庄高新区兴城安居开发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审计报告是上诉人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诉人是否欠付薛城建安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或审计的依据。同理,薛城建安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应以被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进行结算,即使该挂靠合同无效,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仍可以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以业主与上诉人的结算结果,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页23.2(4)条款约定,涉案全部工程款数额应以薛城建安公司呈报的决算报告书为基础,依据协议约定对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553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涉案全部工程的总额为9827111.68元。六、宦军向上诉人借取的240万元系涉案工程借款,应在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1.该借款系宦军、李忠林在涉案项目不具备工程拨款条件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2日向上诉人的借款,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项目农民工春节前的工资。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宦军在该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工程支付的事实。2.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载明“宦军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投入的一切经济费用和欠的所有经济债务,我均予认可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由我本人负责清还。”因此,该240万元工程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同意在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内予以扣减。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停工,被上诉人***在《停工催款报告单》中签字事实,亦可证明其已知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本案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论***与国策公司有无直接合同关系,***都有权起诉发包人国策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二、本案原审二审(2020)鲁04民终46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以未追加转包人薛城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三、在业主方委托审计时,***按照要求已将签证单等工程决算资料提交给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作出鲁忠信会基审字第[2012]553号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上诉人国策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未提交决算资料,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时已查明2011年3月29日宦军向薛城建安公司出具申请报告、承诺书,自愿放弃该工程承包权、解除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并承诺无偿放弃前期投入的经济费用,前期完成的工程量由***负责结算。同时,薛城建安公司与***另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至被国土部门下令停工。所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宦军、李忠林不是实际施工人。五、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但因上诉人对如何计算错误的问题陈述不明确,待庭审时上诉人举证后再予以答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用证据得当。一、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发包人国策公司欠付薛城建安公司涉案工程款3747338.68元,发包人国策公司应当在欠付薛城建安公司工程款3747338.68元范围内向涉案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0310.16元。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国策公司至今欠付薛城建安公司工程款3747338.68元,薛城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3070310.16元,薛城建安公司有权对两者的677028.52元工程款差额另行向国策公司主张。三、一审法院判决国策公司向***支付3070310.16元工程欠款,该3070310.16元工程欠款中不包含4.83%的税金,对于该4.83%的税金,如果国策公司要求薛城建安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话,那么国策公司应承担该税金,在开具发票前,需先向薛城建安公司支付该税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67,614.26元及利息(以本金3,567,614.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百纳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后多次变更并于2016年11月25日变更为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国策公司。2010年8月10日,百纳公司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百纳公司将兴城街道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不含道路、绿化、配套管网);工程结算方法执行山东省03年消耗定额,枣庄市06地区价目表…,措施费项目让利30%,总造价税前让利1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将其从被告国策公司处承包的农家乐18#-36#楼及会所楼转包给案外人宦军施工。
2011年3月29日,案外人宦军将其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转让给原告***。当日,案外人宦军向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承诺书一份,其中申请报告载明:“我承包的兴城街道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3#、6#、9#、14#、18#-36#、会所工程因我自身原因已不能在正常进行下去,现本人将工程转让给***,原与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解除,由***与贵公司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至此,我与贵公司及该工程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今后由贵公司与***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前期本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在该工程中投入的经济费用我全部无偿放弃,前期完成的工程量由***负责结算,工地上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望贵公司给予批准。”;承诺书载明:“我在贵公司承包施工的兴城街道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3#、6#、9#、14#、18#-36#、会所工程,因我自身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没有正常实施开工建设,现本人已经自愿放弃该工程承包权,我与贵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声明自动解除。至此,我与贵公司及该工程不再有任何业务关系,前期本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在该工程中投入的全部经济费用我全部无偿放弃,工地上发生的料款、工资、机械、脚手架、设备租赁等等所有一切的经济债务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我在百纳公司借支的240万元人民币,属于枣庄玉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辖的3#、6#、9#、14#、17#、58#、59#、60#楼工程所使用,与贵公司所辖的工程无关系,该工程到目前为止无借(或贷)款,如发生欠款,与贵公司及该工程无任何关系,均属于另外其他工程所发生,由我本人全部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时,我永不追究贵公司的任何经济责任,该工程贵公司有权另行安排他人施工。特此承诺。”同时,原告***亦向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接管宦军在贵公司承包施工的兴城街道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18#-36#、会所工程,现承诺如下:一、现宦军在该工地现场的人、材、物和工程实际发生的所有经济债务我全部接管,并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施工,不出现停工现象,本承诺签订三天起每天工地施工人员不少于100人,如有停工,我愿意接受每天5,000元违约罚金,累计计算。二、宦军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投入的一切经济费用和欠的所有经济债务,我均予认可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有我本人负责清还。三、宦军给贵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有的条款内容,我均认可并负责继续履行完毕,如出现违约,我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四、根据我本人现有经济实力,本工程不需要贵方做任何经济担保,不需要借(或贷)款,如有出现均属我另外其他项目所发生,与本工程无关,贵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五、工程完工,结算完成,我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费用、设备租赁等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经济费用,如有发生,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同时贵公司可以在结算款中扣留,如造成违约和法律诉讼责任,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上述申请报告、承诺书出具后,同日,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与原告***又另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城农家乐18#-36#、会所楼工程;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工期自2010年8月10日,天数为240天;工程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由***施工;结算方式:以薛城建安公司和发包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决算时以发包方认可的实际造价为准,薛城建安公司除提取管理费和扣留***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归***,***负责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的全部经济费用;薛城建安公司提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83%(包含4.83%的税金)等合同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2月份,该工程被国土部门下令停工。期间,因被告国策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及其他项目部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各施工队多次上访。
2013年,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工程业主方的委托对兴城街道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工程做出鲁忠信会基审字第[2012]553号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兴城农家乐18#-36#、会所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2,127,705.5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国策公司向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26万元,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被告国策公司向原告提供甲供材1,798,941.07元、代原告支付爆破款731,093.93元、回填款42,000元、整改费251,908元、水电费95,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国策公司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国策公司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法定无效事由,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有权要求被告国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国策公司依法仅在欠付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忠信会基审字第[2012]553号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兴城农家乐18#-36#、会所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2,127,705.59元。该审计报告虽由业主方委托审计并根据业主方与被告国策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所作出,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工程造价审计,故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还应参照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国策公司与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依据进行认定。据此,该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926,732.68元。而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289,704.16元(10,926,732.68元-10,926,732.68元×5.83%管理费)。现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070,310.16元(10,289,704.16元-4,300,000元-1,798,941.07元-731,093.93元-42,000元-251,908元-95,451元)。由于被告国策公司尚欠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3,747,338.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工程款3,567,614.26元的诉请,该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二审庭审中要求案外人宦军所借其公司款项冲抵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宦军出具的承诺书,上述借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故本案中不应扣减。原告关于被告在原二审庭审中主张代付爆破款128,093.93元系其他工程所用的抗辩,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爆破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该院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70,310.16元及利息(按应付工程款3,070,31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1元,由原告***负担3,978元,被告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监理工程单原件三份,停工催款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单,李忠林在上述三份监理工程单中签字确认,证实宦军与李忠林2011年4月20日仍在施工,涉案工程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共计253天实际施工人为宦军及李忠林,此后才由被上诉人***具体施工。2.根据2011年6月10日停工催款报告,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日仅为51天,不足宦军、李忠林施工日的20%,涉案工程量的80%左右系宦军、李忠林施工完成。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宦军、李忠林和***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监理通知单是监理公司给上诉人及薛城建安公司下发,并不是给李忠林所下发,下发的对象不能证实李忠林在通知单落款时间内还在施工,也不能证明李忠林为实际施工人,原件处于上诉人保管和保存,落款中李忠林签字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定监理通知单3月22日签字。2.停工催款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停工催款报告上有***签名,没有宦军及李忠林签名,说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三份通知单是否李忠林签署存疑,即使是其本人签署也不能证明李忠林为实际施工人。2.停工催款报告能够证实***为项目三部的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国策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出具工程审计说明书、结算汇总表、明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没有提交,证明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取费标准计算总造价为9827111.68元,一审采用的造价报告依据的是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约定的计费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程审计说明书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真实性有异议;原一审时***通过调查令调取审计报告,一审时已出具,原一、二审上诉人均出庭,均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当庭也未举证补充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原审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审计说明书、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加盖其公章,而不是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国策公司主张,宦军承诺书中承诺收到过上诉人240万元借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宦军收条两张,证明上诉人向宦军转过240万元工程款项,申请法院调取宦军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枣庄高新支行银行流水,宦军借用的240万元用于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卷宗提交宦军两张借条188万元并不是工程款,原审查明宦军的承诺书是另一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根据薛城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为发包人。原审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同***一致。上诉人国策公司提交通知单一份,证明因上诉人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达488天,至2011年11月31日已超工期248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国策公司应首先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才能适用罚款,即便存在延期也是因上诉人国策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因。原审第三人薛城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城建安公司从国策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又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一审法院认定国策公司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薛城建安公司与***之间的非法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薛城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忠信会基审字第[2012]553号基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兴城农家乐18#-36#、会所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2,127,705.59元,因国策公司及薛城建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工程造价审计,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审定金额基础上,依据薛城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承包合同书》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以及国策公司与薛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措施费及总造价让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926,732.68元,采信证据公平合理,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国策公司向薛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国策公司向***提供甲供材及支付其他工程款项费用、薛城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薛城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3,070,310.16元,国策公司尚欠薛城建安公司3,747,338.68元,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国策公司应在欠付薛城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欠款3,070,310.16元及利息。上诉人国策公司主张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宦军所借款项,因宦军所借国策公司款项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对其调取宦军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枣庄高新支行银行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国策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策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1元,由上诉人山东国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