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香江花园1#楼10单元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修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49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二被告为建设施工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35号楼,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累计欠货款49600元,一直没有结清。为此,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薛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被告***、薛城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城建筑公司在承建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35#楼期间,购买***的水泥,***为该35#楼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5月23日,经结算,***向***出具了欠水泥款496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上面欠款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枣庄薛城建安公司巨野阳光水岸35#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未写明付款日期。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薛城建筑公司承建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35#楼,购买***的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薛城建筑公司拖欠***水泥款49600元,有薛城建筑公司巨野阳光水岸35#楼项目负责人***书写的欠据,并盖有薛城建筑公司在巨野阳光水岸35#楼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薛城建筑公司购买***的水泥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要求薛城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4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是薛城建筑公司在巨野阳光水岸35#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书写欠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薛城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薛城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秀霞
审 判 员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左晓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