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沙沟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香江花园1号楼10单元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修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热力公司)、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建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8135.8元,即比一审判决减少545918.17元(1.不应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扣除商砼款119820元;3.扣除维修费15500元;4.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热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93226.1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即比一审判决减少559885.84元(1.不应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扣除商砼款119820元;3.鉴定费8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价格确认单》中载明的阻燃挤塑板和阻燃挤塑板价格明显存在重大失误,显示公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是错误的。首先,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一项的第二段明确载明:“但本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中的50mm厚阻燃挤塑板和阻燃聚苯板签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建议法院“了解在签证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失误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可见,恒达信公司也认为该签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可能存在重大失误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没有对是否增加鉴定价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材料价格确认单》是否存在重大失误和显失公平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坚持将该《材料价格确认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其次,每立方米50mm厚聚苯板和挤塑板换算为平方为:1m3=
(100*100*100)/(100*100*5)=20m2。如按368元/m3和380元/m3的价格换算成立方米价格分别为7360元/m3和7600元/m3,结合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11月,根据《广材助手》提供的2012年3月份枣庄信息价第六条、地方材料中53、54条挤塑聚苯保温板5CM绿色460元/m3,聚苯保温板5CM白色395元/m3。也就是说,《材料价格确认单》中的7360元/m3(368元/m2换算后)和7600元/m3(380元/m2换算后)比2012年3月的市场价格高了近16-19倍,比恒达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附的2013年5月的市场信息价1080元/m3也高了7倍多,这只能说明该《材料价格确认单》中的“单位”应该是“m3”而不是“m2”,明显存在重大失误。
再次,《材料价格确认单》中载明第7、8项“50mm阻燃挤塑板”和“50mm阻燃聚苯板”的“规格型号”分别为“20-22kg/m3”和“30-31kg/m3”,也就是说规格型号是按m3计算,但是“单位”和“材料结算价”反而按照m2计算,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在打印签字单和签字时存在重大失误。该《材料价格确认单》在打印和签证时的真实意思是分别按照368元m3和380元m3计算,而不是按368元/m2和380元/m2计算。
最后,安信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分别按照368元m3和380元m3计算阻燃挤塑板和阻燃挤塑板的造价,该价格既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也保障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而恒达信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仅未明确必须增加工程造价469533.52元,而且数据前后矛盾,(《建筑工程预算费用表》得出费用合计为465848.66元,而鉴定结论为469533.52元),不应予以采信。
因此,虽然《材料价格确认单》经过各方签字认可,但是在明显存在重大失误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文书就给上诉人造成469533.52元的损失,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增加469533.52元的鉴定价格是错误的。
(二)涉案工程造价中应扣除上诉人供应的商砼款119820元。安信公司作出的鲁安工咨鉴字[2018]第1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明确注明:“含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供应***商砼618m3,金额119820元”。被上诉人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中包含热力公司供应的商砼款119820元没有提出异议,恒达信公司在安信《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做出不应包含商砼款的说明。因此,该119820元应从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在对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将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增加的“465848.66元阻燃板工程”予以增加,却又将鉴定机构明确“含鸿阳热力供应***商砼款119820元”的商砼款不予扣除,这明显属于厚此薄彼,有失公允。
(三)一审法院认定热力公司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653111.97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93226.13元。
首先,安信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3339212.89元,扣除商砼款119820元,再加上恒达信公司《鉴定意见书》明确增加数额92413.56元,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311806.45元(3339212.89元减119820元加92413.56元)。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热力公司已支付给建安公司工程款3052990元、税前总造价让利5%,即应让利165590.32元(3311806.45元×0.05)是正确的,均应予以扣除。
因此,热力公司欠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3226.13元(3311806.45元减3052990元减165590.32元)。
(四)上诉人热力公司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以及向安信公司支付的7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鸿阳热力公司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与建安公司向公则公司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为同一鉴定项目),该10000元鉴定费为替建筑安装公司垫付,按照建筑安装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次,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鲁班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并将安信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判决上诉人和建安公司承担责任,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实际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该7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建安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建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8135.8元,即比一审判决减少545918.17元(1.不应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扣除商砼款119820元;3.扣除维修费15500元;4.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热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93226.1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即比一审判决减少559885.84元(1.不应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扣除商砼款119820元;3.鉴定费8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同热力公司(一)(二)项上诉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74053.97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228135.8元。
首先,安信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3339212.89元,扣除商砼款119820元,再加上恒达信公司《鉴定意见书》明确增加数额92413.56元,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311806.45元(3339212.89元减119820元加92413.56元)。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686990元、被上诉人以借支工人工资名义借款50000元,同时也认定建安公司应提取总造价的10%(含税金,不含业主方供材),即331180.65元(3311806.45元×0.1),以上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均应予以扣除。
再次,在建安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因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5500元。2016年5月3日,热力公司向建安公司致《工作联系函》称涉案的换热站工程和仓库工程漏水严重,建安公司在联系被上诉人未果后,委托郭东山对该工程进行修缮,共计支出修理费15500元。根据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加固或整改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所需的一切经济费用及管理费用和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均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该15500元修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因此,建安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28135.8元(3311806.45元减2686990元减331180.65元减50000减15500元)。
(四)上诉人建安公司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涉案工程完工后,建安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将涉案工程交由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建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根据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所需的一起经济费用及管理费用和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2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一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诉讼费是按照标的额的比例缴纳的。《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属于财产案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95587.3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4053.97元。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认定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也仅仅按照败诉数额774053.97元的比例承担诉讼费,超过774053.97元的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是因被上诉人的枉诉而产生的,该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热力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一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正确,有两个错误,一是扣了被上诉人10%的税金,税金是由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不是税务机关,无权代扣代缴,上诉人如果已经缴纳应举证完税凭证。二是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从2012年鸿阳热力公司已经使用,利息大概在17万余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状中称有重大失误显示公平,说明上诉人认可是公平的,上诉状罗列的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抗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558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区上殷庄村北,工程内容为锅炉烟气脱硫土建工程、汽车衡土建工程、干煤棚工程、软化水箱、原水池工程、烟道支架工程、地下煤斗工程、露天煤场、场区道路工程、二级管网工程、换热站土建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发包人提供的全部设计施工图内容;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为26个日历天(含节假日),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并达到合格标准且移交手续。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720万元,以审计为准。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热力有限公司脱硫塔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热力有限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筋砼,工程造价约40万元,质量等级为合格,现场登记为区级文明工地,开竣工日期为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9日。二、承包办法: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含形象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率、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并施工。结算方式为:以甲方和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决算时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造价为准,甲方除提取管理费和扣留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归乙方,乙方负责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的全部经济费用。三、甲方管理费提取办法:乙方必须确保工程合格,经区质监站、安监站核定为工程合格,安全不出现问题,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0%;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加固或整改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所需的一切经济费用及管理费用和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建设方每次拨款,甲方暂扣10%作为利税提取,工程完成甲方一次扣清应提取的管理费和乙方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同时,双方还对保修办法、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脱硫操作房等(三层)土建部分、软水池、原水池、拉热站土建部分,工程地点位于*****热力有限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工程,工程造价约110万元(以实际审计决算为准),质量等级为合格,现场等级为区级文明工地,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竣工。二、承包办法: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含形象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率、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并施工。结算方式为:以甲方和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决算时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造价为准,甲方除提取管理费和扣留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归乙方,乙方负责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的全部经济费用。三、甲方管理费提取办法:乙方必须确保工程合格,经区质监站、安监站核定为工程合格,安全不出现问题,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0%;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加固或整改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所需的一切经济费用及管理费用和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建设方每次拨款,甲方暂扣10%作为利税提取,工程完成甲方一次扣清应提取的管理费和乙方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同时,双方还对保修办法、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热力有限公司仓库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助材料,结构形式为砖混,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质量等级为合格,现场等级为区级文明工地,开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通知的开竣工日期为准。二、承包办法: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含形象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率、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并施工。结算方式为:以甲方和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决算时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造价为准,甲方除提取管理费和扣留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归乙方,乙方负责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的全部经济费用。三、甲方管理费提取办法:乙方必须确保工程合格,经区质监站、安监站核定为工程合格,安全达标并不出现问题,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0%(含税金、不含业主方供材);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加固或整改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施工及保修过程中所需的一切经济费用及管理费用和最终结算审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建设方每次拨款,甲方暂扣10%作为利税提取,工程完成甲方一次扣清应提取的管理费和乙方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同时,双方还对保修办法、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山东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班询字【2015】第38号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该总价咨询报告的咨询结论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配套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4615587.31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热力公司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脱硫综合楼、仓库楼、原水池、换热站、磅房、地面、水沟等配套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26日,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安工咨鉴字【2018】第1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脱硫综合楼、仓库楼、原水池、换热站、磅房、地面、水沟等配套工程造价为3339212.89元。同时,该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第13项内容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按双方认可的数量、金额由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被告鸿阳热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原告***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于2018年9月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29日,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临恒建审字【2019】第64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鉴定价为92413.56元;二、对于50厚的阻燃聚苯板和挤塑板争议签证价,1如为双方意思真实表达,则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如存在重大失误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不增加鉴定价或按照信息价增加鉴定价35899.75元。
同时查明,被告热力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已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52990元,同时,被告热力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审计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建安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建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699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建安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事由为:借工人工资。2018年6月14日,被告建安公司向案外人郭东山支付1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热力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建安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该院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由山东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被告热力公司提交的由其公司作为经办人盖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均系单方委托或单方制作产生,且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因此,该院对该份结算书及审核定案表不予采信,其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收到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的50000元,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收到上述50000元。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其与二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因此,该5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建安公司已扣除其工程款71000元,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615990元,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其公司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院认为,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应鉴定结论并未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建安公司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热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1.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商砼款119820元应当予以扣减,该院认为,尽管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安工咨鉴字【2018】第1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备注有被告热力公司供应***商砼119820元,但被告热力公司提交的联兴商砼公司结账明细表中,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院对被告热力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热力公司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2.其公司因本案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向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负担。该院认为,被告热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热力公司所支付的上述鉴定费(共计80000元),可依据其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综合考虑该两份意见书,该院认为,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争议的部分(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书的争议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该院技术室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产生。因此,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关于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咨询结果如何确定,该院认为,该鉴定咨询结果中“一、可以确定的鉴定价为92413.56元”,该项结论明确具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咨询结果中“二、对于50厚的阻燃聚苯板和挤塑板争议签证价,1如为双方意思真实表达,则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如存在重大失误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不增加鉴定价或按照信息价增加鉴定价358899.75元”。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价格确认单》中,50厚的阻燃聚苯板和挤塑板的价格已由建设单位、纪委、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签字认可,该价格确认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901159.97元(3339212.89元加92413.56元加469533.52元)。故被告建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4053.97元(3901159.97元乘以90%减去2686990元再减去50000元)。同时,因被告热力公司已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52990元,同时,依据被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47.1内容为:本工程税前总造价让利5%、措施费让利15%。被告热力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措施费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热力公司拖欠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53111.97元(3901159.97元乘以95%减去3052990元)。故被告热力公司应在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款653111.97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4053.97元;二、被告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653111.97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被告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建设工程付出的劳务费、建筑材料费用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焦点一,关于阻燃挤塑板和阻燃聚苯板价格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恒达信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鉴定咨询结果:“二、对于50厚的阻燃聚苯板和挤塑板争议签证价,1如为双方意思真实表达,则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2如存在重大失误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不增加鉴定价或按照信息价增加鉴定价35899.75元”。被上诉人***提交的《*****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价格确认单》中,建设单位、纪委、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恒达信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价格确认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正确。被上诉人***提交并认可价格确认单,故一审判决增加鉴定价469533.52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即是否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商砼款119820元。上诉人主张扣除该款的证据就是《联兴商砼公司结账明细》。该明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但是,一、表格中具体使用日期不明确;二、没有***签字确认;三、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安工咨鉴字【2018】第1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备注有被告热力公司供应***商砼119820元,所依据的就是《联兴商砼公司结账明细》,现***明确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焦点三,上诉人热力公司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和向安信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对上诉人主张上述鉴定费80000元由***负担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热力公司就鉴定费可依照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主张。对于焦点四,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向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应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已认定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未在案件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对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枉诉,一审对案件受理费负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热力公司、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负担13932元,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24元,由上诉人枣庄市*****热力有限公司、枣庄市**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