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521民初5641号
原告贵州航鑫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生态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园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与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615240.00元的混凝土,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仅支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381710.00元,现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353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3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33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该债务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期交付混凝土的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按照双方的约定次月10日前(即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超出一个月的期限后(即2019年2月10日)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合计支付了混凝土货款2317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了货款150000.00元。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故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应以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1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尚欠混凝土尾款233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以万旭园林绿化公司为甲方、航鑫生态建材公司为乙方,双方在大方县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所承建的贵州省大方县油杉河风景区综合提升PPP项目(一期)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一、混凝土价格:甲乙双方确认各标号混凝土价格如下,混凝土标号为C15砼单价为345元/m3、混凝土标号为C20砼单价为355元/m3、混凝土标号为C25砼单价为365元/m3、混凝土标号为C30砼单价为375元/m3、混凝土标号为C35砼单价为395元/m3;特殊混凝土:抗渗P6另加20元/m3、抗渗P8另加40元/m3、加UEA混凝土另加30元/m3、细石另加20元/m3、早强混凝土另加20元/m3、水下桩另加30元/m3、抗折Z4.5另加40元/m3、润管砂浆按砼标号计价、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另议,本表中的单价为(含增值税、含运费),不含泵送费用,如需乙方提供车载泵需另加25元/m3,如需乙方提供臂架泵,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50米以下汽车泵25元/m3,50米以上汽车泵30元/m3;每次保底方量为100m3;如有超出则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超过±5%,则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调整混凝土价格。若甲乙双方无法在价格上达成协议,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五、混凝土量计算及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按国家标准允许的溶重误差范围(±2%),确保供货数量。如甲方对乙方的产品数量有异议时,甲方有权随时抽检3车以上取平均值,由乙方人员确认;当抽查误差大于±2%时,双方查找原因,由责任方负担。2.每月25日为砼供应结算截止日,甲、乙双方必须于每月30日前对当月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一次核对并予以确认货款金额,以便按照合同进行结算。3.甲、乙双方每月结算数量、金额必须经双方授权签字人员核对并签名确认。4.付款方式:月结清(次月10号之前付清上月砼款)。5.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时间(超出一个月期限后)及金额支付给乙方,则乙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在拖欠期内,每月5日前先行支付利息部分,直到尾款支付完毕。6.甲方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时,支付方式应为现金或转账支票支付。其中转账支付时,甲方需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万旭园林绿化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乙方航鑫生态建材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
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与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对贵州省大方县油杉河风景区综合提升PPP项目(一期)混泥土结算如下:1.供应时间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混凝土标号为C15工程量164m3,金额56580.00元;混凝土标号为C20工程量154m3,金额54670.00元;混凝土标号为C25工程量282m3,金额102930.00元;混凝土标号为C30工程量406m3,金额152250.00元;混凝土标号为C30P6工程量64m3,金额25280.00元;本次合计金额391710.00元。2.供应时间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混凝土标号为C15工程量229m3,金额79005.00元;混凝土标号为C30工程量180m3,金额67500.00元;混凝土标号为C30P6工程量30m3,金额11850.00元;本次合计金额158355.00元。3.供应时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混凝土标号为C30工程量158m3,金额59250.00元;混凝土标号为C30P6工程量15m3,金额5925.00元;本次合计金额65175.00元。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应支付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混凝土总金额为615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了货款4000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了货款4171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了货款40000.00元、2019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通过肖欢支付)、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货款80000.00元,共计2317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了货款150000.00元,现被告万旭园林绿化公司尚欠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233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航鑫生态建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购销合同》1份、账目汇总表1份、结算单3张、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市万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鑫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3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
二、被告重庆市万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鑫生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1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志军
法官助理 詹运毕
书记员 黄承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