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469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马鞍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32542T。 法定代表人:万东川,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854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进行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东方园林三板溪项目工地的施工作业,被告按相应的工时支付租赁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未支付总款为基数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经原、被告双方对挖机租赁费用进行多次对账,2018年12月31日,经最终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合计为85400元,被告方的***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盖章。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的出租方暨乙方为***,承租方暨甲方为***林公司,约定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东方园林三板溪项目工地;租用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设备为斗山60(轮挖),挖斗容量为0.23方,挖方160元每小时,破碎(打)260元每小时;双方在每月15日前办理一次设备租赁结算,甲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的设备租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设备租赁费用;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及时付款应向乙方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未支付总款为基数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名称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三板溪项目部”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系名为“**”的签名。 2018年12月30日,形成一张机械对账单,载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85440元。落款处盖有名称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三板溪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名为“***”的签名。 庭审中,*****,三板溪项目工地,发包方不清楚,总承包方是东方园林公司,***林公司从东方园林公司整体工程中承包了一部分工程。**是***林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项目上的财务,自己最开始是和**谈的合作,**称自己代表***林公司,但仅出示了名称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三板溪项目部”的印章。但上述事实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还**,案涉合同和对账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在其他地方也有使用,可以提供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租赁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自己系与***林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林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但其除举示合同及对账单外并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其与***林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其所举示的合同中承租方所盖的是名称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三板溪项目部”的印章,***既未举示证据证明***林公司在该项目承接有工程,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469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9********。 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诉讼代理人:**,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32542T。。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注:二审发回重审时写:已于作出一审判决。×××不服该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列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概述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反诉称,……(如被告提出反诉,则在被告答辩部分后增列被告反诉部分,写法同原告诉称部分,但如果被告答辩和反诉部分内容不多,可合并为一部分。) ×××针对×××的反诉辩称,……(概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内容) 第三人×××诉称,……(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与概述事实理由)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概述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主要内容)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年×月×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 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二)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 2、××为反驳××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二)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 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 【3、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二)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针对第三人××提出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概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的问题;(二)关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 综上,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案件受理**,由负担元,负担元。】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由负担。 鉴定**,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