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02民初1412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32542T。
法定代表人:万东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10000元、税金231元、资金占用费355.34元(期限从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项合计10586.34元;2、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系保山中心城市红庙广场的建设单位,被告**系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在2021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并约定“原告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从2021年1月4日起至工期结束,租赁费为每天12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超时则按每小时180元计算,不满则按天计算,承租方使用结束当天一次性付清出租方租赁费。”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开着自己的挖机到保山中心城市红庙广场被告的工地,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操作,工作的内容为挖树坑、移栽树木、清表面。2021年1月16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为150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完税发票后再支付以上租赁费。原告表示同意并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将发票提供给了被告**。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为了讨要剩余10000元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2、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2021年2月10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3、完税发票复印件及预缴税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预收税款登记并办理了完税发票,已经将完税发票提供给二被告,原告支付了231.77元税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14份共6页,欲证实:(1)202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方挖机一台,工作人员1名,挖机租赁费1200元每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超时则按每小时180元计算,不满则按一天计算,承租方使用结束后当天要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工作项目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云南省保山中心城市红庙广场建设项目需要,由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于2021年1月3日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1名,挖机租赁费每天12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超时则按每小时180元计算,不满则按一天计算,承租方使用结束后当天要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具体项目是栽树、挖坑、清表(除杂草)。工期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16日完毕,具体的工期是12天半。同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办理了税收完税发票,支出税款231.77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10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已完成工作量,二被告应支付租金,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10000元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231元、资金占用费355.34元(期限从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元、税金231元、资金占用费355.34元,合计1058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