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355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他人合作修建重庆两江新区三板溪湿地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之后**将该工程项目路沿石及园建道路排水沟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系被告**的女婿,也是**在案涉项目的财务工作人员。工程完工后由**给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71355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曾经向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过案涉款项,但第三被告认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三板溪项目部的项目章,不是自己公司刻制和使用,该公司不知道有该枚印章的存在,认为该项目章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第一被告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二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在重庆三板溪项目劳务费合计201355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3月30日。******已支付其劳务费合计130000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现尚欠其劳务费71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7135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355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1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1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135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1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1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