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81民初313号
原告:安徽省奥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北路金大地工业园内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944694411(1-1)。
法定代表人:方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石台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城南居委会老街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奥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石台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奥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奥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安徽省奥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