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11民初1735号
原告:河南中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朱练忠。
原告河南中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河南中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中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岳华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二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