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22行初68号
原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住所地: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熊兵,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罗佳奇,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卜坚峰,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龚先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龚祝英,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龚先明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第三人龚先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方的出庭负责人罗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坚峰,第三人龚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祝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8日,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向龚先明作出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经查明,龚先明受伤之前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实名申报参保,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之规定:用人单位及个人未及时申报工伤;用人单位未实行动态实名制参保管理。龚先明属个人申报,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决定只负责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新发生的费用”。
原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承建沅江市服装类标准化厂房29#工程,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17年11月9日9时许,第三人在装模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头部,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九级。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职工保险待遇时,被告却以原告未为第三人实名制参保及未及时申报工伤为由,只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人自受伤后,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故请求:1.撤销2019004号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2.由被告为第三人龚先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的事实;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欲证明第三人伤残程度为工伤九级,作为赔偿的依据;
3.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欲证明被告仅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事实;
4.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医药费费用的情况;
5.参保凭证,欲证明第三人所工作、受伤地点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参保。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辩称,第一,第三人不是原告就该项目在被告处参保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原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报事故,被告作出的支付决定书是合法的。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欲证明申报参保、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11月9日,发生事故在当日九时许,原告没有投保,是在受伤后参保的;
2.沅人社发[2017]20号《关于转发的通知》。
3.益人社发[2017]34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证据2、3,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申报事故,导致对事故发生时间、证据无法查实,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龚先明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应当享受的待遇需得到保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为参保人员,由于建筑工地农民工流动大,在实名参保时名册未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为未参保人员,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并不意味着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未及时参保,未及时申报,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以项目整体参保时,应当及时提供参保花名册。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沅江市服装类标准化厂房29#建设工程,同年10月27日在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为该工程项目参保,按合同造价总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沅江市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第三人龚先明在花名册名单内,岗位木工。
2017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龚先明在沅江市服装类标准化厂房29#工程装模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龚先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13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龚先明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7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龚先明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9年4月8日,龚先明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同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
另查明,第三人龚先明受伤后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发放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是否合法;二、被告应否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是否合法的问题:1.关于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及个人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依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由此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也只对在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1月9日)至工伤确认之日(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2.关于决定书中用人单位未实行动态实名制参保管理,能否成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该规定意在规范用人单位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不是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该意见第四条规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第三人龚先明是在参保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保险期限内受伤,工伤保险待遇及于第三人。3.关于决定书中新发生的费用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针对的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该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而本案属于以建设项目参保,原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适用该条,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关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第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先行核定并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龚先明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进行核定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支付决定书(编号2019004);
二、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龚先明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载 媛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才
人民陪审员 丁 青 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兼)肖霞
书 记 员 肖 霞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