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贾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公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就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不同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询问,马公铺公司与***均向本院出具利益冲突豁免函,表示同意由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公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公铺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公铺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包施工了湖景一号18#-22#住宅楼、33#商业会所、01#-07#别墅。期间,刘新成作为33#楼的施工员,并未与马公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新成的工资由马公铺公司承建33#楼的承包者唐雨军发放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日,刘新成在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唐雨军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刘新成家属作为补偿费用。
另认定,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将处于创业路一号的新建办公、生活用房及设备基础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刘奇保,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刘奇保承包该工程业务后,于2013年7月15日聘请刘新成到该处基建工程处从事设备基础放样,口头约定业务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几千元,工作时间不固定,也不需要按时上、下班。2013年8月,放样工作结束后,刘奇保已给付刘新成8000元。2013年9月2日下午,经刘新成介绍熟悉防水补漏业务的李中树到刘奇保承包的工地进行防水补漏,下午4点左右,刘新成骑两轮摩托车离开工地,当车行驶至沅江市石矶湖洞庭文武学校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后,刘奇保向刘新成的亲属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以其夫刘新成与同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9日,该委作出[2014]沅劳人仲案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0日,***以其夫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再次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以下三个特征进行分析。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双方当事人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公铺公司作为湖景一号33#楼的承建施工单位,刘新成作为3#楼的施工员服从马公铺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新成在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均由马公铺公司发放,证明其当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且马公铺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刘新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5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公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其丈夫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未涉及财产性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马公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马公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湖景一号19#、21#、33#住宅楼上岗人员名单中载明的刘奇保、黄某均系马公铺公司施工项目部人员。一审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刘骏沣、王朗晴、刘果夫诉被告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同兴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唐某均证实刘新成系湖景一号33#栋的施工员,刘新成作为马公铺公司承建的湖景一号33#栋的管理人员,由唐雨军发放工资。同时,二审中,马公铺公司当庭陈述唐雨军与马公铺公司之间非挂靠关系,亦未将湖景一号33#栋转包给唐雨军,湖景一号33#栋系由马公铺公司组织施工,一审据此认定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公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新成与马公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公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