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922行初33号
原告***,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曹帅,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官仕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科,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南鸿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青年坝社区状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贾泽民。
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沅江人社局)、第三人湖南鸿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峰、王登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人社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6月15日***(刘某某妻子)向我局报告称其原向我局提出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先后提出过刘某某的两个用工单位: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和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铺公司),刘某某2013年9月2日出事故当天,上午去同兴公司拿回建筑材料后,继续回湖景一号33楼上班,直到回家吃饭,中午接马公铺公司员工刘奇保电话,要求下午抽时间去同兴公司处理防水,事情未处理完,又接到唐某电话赶回湖景一号33楼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主张刘某某在同兴公司处理防水业务后,接到唐某电话返回湖景一号33楼处理旧模板和木方的扫尾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以马公铺公司为用人主体单位作出工伤认定。马公铺公司举证称唐某非33#楼负责人或员工,无任何权利及理由要求刘某某回工地,且工地已于2013年7月份完工。经调查核实,唐某否认2013年9月2日打电话要求刘某某返回湖景一号33#楼做事。***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刘某某于2010年开始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施工员工作,2011年第三人承包了沅江市湖景一号小区住宅楼等建筑工程,同年,刘某某被安排到该工地施工。2013年,第三人承包了同兴公司办公用房等建筑施工工程,其时湖景一号工地已接近尾声,刘某某被第三人安排至同兴公司担任施工员,但仍负责湖景一号工地扫尾工作。2013年9月2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同兴公司工地前往湖景一号工地施工,途经沅江市××学校前与侧面而来的郭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与郭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亡待遇,第三人以同兴公司工地不是其承包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6月15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分钟内与苏建灶及第三人员工唐某通话情况。
被告沅江人社局辩称,2020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马公铺公司为用人主体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询问了唐某等人,基本查实了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因唐某否认事发当日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来湖景一号上班的情形,与原告申请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2.清单内容(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鉴定文书、身份信息),欲证明原告以同兴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时所提交的材料。
3.补正材料通知书;
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3、4,证明向同兴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的工伤认定程序。
5.回复函、同兴公司筹建期薪酬表,欲证明同兴公司的回复。
6.调查笔录(李中树、胡连秋、文跃平、董正春),欲证明调查查明的情况。
7.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时限中止通知书,欲证明因刘某某与同兴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先仲裁裁决而中止。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9.清单内容(工伤认定变更申请书、申请表、马公铺公司企业信息);
10.仲裁裁决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9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8至10,欲证明***以马公铺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
11.(向同兴公司)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12.同兴公司答辩状、(2014)沅民一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欲证明同兴公司答辩刘某某不是从事放样工作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答辩主张。
13.证明,案件讨论结论,欲证明已经过集体讨论。
14.调查笔录(苏建灶、肖亮)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调查情况。
15.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1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7.(2019)湘09行终273号行政判决书;
18.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1至19欲证明被告以同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法院判决撤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20.关于申请以马公铺公司为刘某某用人主体单位为认定工伤的报告;
21.(向马公铺公司)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2.马公铺公司提交的材料(唐某、唐雨军调查笔录、答辩状、授权委托书);
23.被告对贾泽民、唐某、苏建灶、唐雨军的调查笔录;
2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25.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20至25,欲证明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及事实。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湖南鸿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未承包同兴公司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景一号当时还有扫尾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前往第三人的工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就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欲证明同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而非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21无异议;证据22至24有异议,其中证据22、23中,贾泽民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雨军系工地老板,唐某与唐雨军系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唐雨军的笔录是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中苏建灶的证词无异议,证据24中未涉及苏建灶证词内容;证据25有异议,该决定书是依据唐某、唐雨军的证词否认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亡。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工作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是唐某叫刘某某去湖景一号做事,频繁的通话只能证明两个人关系密切,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方的证据22(由马公铺公司在工伤认定中举证的唐雨军、唐某调查笔录),两证人系兄弟关系,唐雨军系33#楼承建方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中唐某的证词亦因此不予采信,证据23中唐雨军的调查笔录在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收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中贾泽民所证实的工地在2013年6、7月份已经完工,不存在9月2号刘某某来工地做事的事实,与双方无异议证据14苏建灶、肖亮的证词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裁判时予以评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马公铺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注册成立,承包了湖景一号33#商业会所等建设工程,期间,刘某某在33#楼担任施工员。***与其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6)湘0981号民初47号、(2017)湘09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均确认刘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7月,同兴公司将处于创业路一号新建办公、生活用房及设备基础建筑工程发包给刘奇保,刘奇保于2013年7月15日聘请原告之夫刘某某到该处基建工程从事设备基础放样,2013年8月放样工作结束,刘奇保支付刘某某工资8000元。
2013年9月2日下午,刘某某和其介绍熟悉防水补漏业务的李中树到刘奇保承包的工地进行防水补漏,下午4点左右,刘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离开工地,当车行驶至沅江市××学校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同兴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民事、行政诉讼,确认刘某某与同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马公铺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刘某某工伤认定变更申请书,将用工单位由同兴公司变更为马公铺公司,事故时间由“下班途中”变更为“上班途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资料齐全,同意受理”。2020年6月15日,原告又提交了《关于申请以马公铺建筑公司为刘某某用人主体单位为认定工伤的报告》,6月16日,被告向马公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马公铺公司提出答辩称:他公司与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某系33#楼工地负责人聘请的临时工,该工地于2013年7月份已经完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亡事故。被告先后对苏建灶、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经集体讨论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案涉2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经我局调查核实,证人唐某否认2013年9月2日打电话要求刘某某返回湖景一号33#楼做事,***提出的唐某要求刘某某回湖景一号33#楼处理旧模板和木方的扫尾工作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主张无法成立。刘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马公铺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鸿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沅江人社局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通过审理,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刘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离开同兴公司工地,当车行驶至沅江市××学校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刘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20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即事发当日刘某某是否是去往第三人承包的湖景一号33#楼工地从事扫尾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是“证人唐某否认2013年9月2日打电话要求刘某某返回湖景一号33#楼做事”。而证人与湖景一号承建方之一唐雨军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词明显缺乏证明力。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已经收集了苏建灶、肖亮等证词,证实刘某某在事发当日曾参与湖景一号工地扫尾工作。各方无异议的电话清单显示在16:02分36秒,被152××××5369呼叫,16:03分53秒呼叫130××××4242(苏建灶),16:05分41秒呼叫152××××5369;被告提供的唐某(工地负责人)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日,他与刘某某通过电话,苏建灶的证词证实:“刘某某为湖景一号33#施工员,经常叫我的拖拉机为工地转运建筑材料。2013年9月2日4点(下午4点)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叫我将车开到湖景一号33#楼地下室转运模板和木方,我回答说我马上就到,刘某某说等会他过来安排我的卸货地点”,胡连秋的证词证实:大概4点左右,他接了一个电话就和我打了个招呼,就骑摩托车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在16时10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如下事实:唐某与刘某某通电话后,刘某某即呼叫苏建灶,安排其到湖景一号33#楼转运模板和木方事宜,刘某某通完电话就骑两轮摩托车从同兴公司离开,其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刘某某安排苏建灶转运模板和木方,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接到电话后从同兴公司离开前往第三人公司湖景一号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符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胡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