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81民初98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原名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住所地共华镇。
法定代表人:杨智,系该校校长。
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东方名居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雨,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清、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原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付清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共计56279.6元,原告损失车费等5000元,共计61279.6元,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经***介绍,原告到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与负责人面议做铝合金工程业务。当时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共计工程项目为56279.6元。工程完工后,经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验收合格。从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工程款以及民工工资未果,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辩称,被告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因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是跟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分批次按合同约定全部付给了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该款项是财政支付项目,已由教育局直接付到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在2017年下半年已经变更名称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
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从事过该工程,2、该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项目开始时,原告在***店里做事,由于***欠原告工资,所以***介绍原告承包该项目,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运良和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的项目负责人郭毅予以认可,并由***垫出该工程所用的材料,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抵扣***所欠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标书以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实;证据2、铝合金工程项目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承包工程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虽有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工作人员的签字,仅仅只是证明该工程项目中铝合金门窗的面积,工程款数额,并不能证明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有付款的义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施工合同是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并且上面的签字是由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方学校总务主任郭毅、校长李国强签字的,并没有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签字。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原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人,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在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概况、建设规模、承包方式、中标范围、中标价格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范围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2013年1月28日,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二项对工程承包范围作出约定,承包范围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运良及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原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的项目负责人郭毅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门窗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门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门窗项目工程款共计为56279.6元,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的前任负责人李国强及学校总务主任郭毅在原告制作的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门窗项目明细单中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7年下半年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已经变更名称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就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书与施工合同中,虽没有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门窗项目的具体约定,但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质量和验收1.3中有“铝窗”的表述,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的前任负责人李国强及学校总务主任郭毅也在原告制作的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门窗项目明细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亦均未提供明确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范围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中标的相关资料,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门窗项目是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运良及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原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的项目负责人郭毅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本院认为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是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门窗项目的共同发包人,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要求将工程项目完工并提交验收,经结算,该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56279.6元,故应由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56279.6元的义务。原告主张损失车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介绍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在庭审中提出已经将工程款分批次按照合同约定由教育局已足额支付到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应由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2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学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智健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