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市宏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民终272号
上诉人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市宏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0497.34元;2、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74728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应按照结算约定扣除6%并予以折抵;2、本案拖延付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光源公司,故逾期利息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光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光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31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4728.4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光源公司从国家电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包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2年4月1日,光源公司与信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光源公司将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分包给信盛达公司,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米东区及五家渠,分包劳务内容为配网线路建设及改造工程安装(挖杆坑、立线杆、架线、横担全县组装及安装)。信盛达公司又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信盛达公司将五家渠市、102团、103团及米东区部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分包给了宏达公司,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费暂控6110000元,以工程承包人审计定案价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当年宏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3月12日,宏达公司与光源公司项目部对102团、103团片区农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宏达公司的工程款为247224.77元。2015年3月12日,宏达公司与光源公司项目部对米东区片区农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宏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54389.75元。2015年3月,宏达公司与光源公司项目部对五家渠片区农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宏达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信盛达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尚余428701.8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830316.32元。光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信盛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信盛达公司也未支付宏达公司剩余工程款830316.32元。一审另查,宏达公司没有劳务工程承包资质。以上事实有宏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对账单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工程验收资料一份,信盛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宏达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信盛达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宏达公司与光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工程款为830316.32元。宏达公司与信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工程承包人审计定案价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宏达公司的工程款为780497.34元[830316.32元-(830316.32元×6%)]。对宏达公司要求信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80497.3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信盛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宏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74728.4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光源公司至今仍欠信盛达公司工程款830316.32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830316.32元的范围内对宏达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市宏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80497.34元、逾期利息74728.47元,合计855255.81元;二、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44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市宏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86.2元,被告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4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信盛达公司是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光源公司为上诉人信盛达公司的发包方,上诉人信盛达公司又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核算。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以工程承包人审计定案价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0497.34元、被上诉人光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信盛达公司的利息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光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当事人曾于2013年3月、2015年3月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总款。上诉人信盛达公司、光源公司拖付工程余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判决两公司担责正确。上诉人信盛达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信盛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渠源审判员***审判员*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