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君,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73号同顺商贸城3号楼广场街12、13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振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海公司、***、给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年期间挂靠给力公司。2016年8月,***以给力公司的名义与环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发包人为***。***承接了湾头社区改造商品房项目(A-04-05地块)二期38#-40#楼及地下车库、九班托幼工程,该合同从签订到实际履行均由***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实际地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劳务费。***在一审提交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给力公司不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环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环海公司无发包主体,给力公司也无承包主体资格,而环海公司根据给力公司出具的劳务资质证书等手续,最终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仅是环海公司委派往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而非实际发包人。因此,***曲解合同签订双方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环海公司与给力公司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非无效;况且在施工过程中给力公司法人代表钱振秋先后十多次到施工现场、环海公司办公室、青岛市建委协调工地上的工伤、民工上访、进度、结算等事务。***仅是劳务负责人,不能错误地使用“挂靠”法律用语,自称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环海公司和***主张权利:3.既然***和给力公司原已提交了《承诺书》和《授权确认委托书》,就不能用一纸“情况说明”一推了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是正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环海公司答辩意见。
给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确系***与环海公司洽谈承包的工程,因***自己没有资质,用给力公司的资质与环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挂靠行为。2.***于2018年1月15日向给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使用的给力公司的资质,其在工程施工中和完工后所有的劳务费及工伤事故全部由***负责一切并承担法律责任,与给力公司无关。3.2018年8月20日的协议书,当时确实不是***的个人本意,是给力公司与环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青岛迫于工人上访的压力之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并非***本人的意愿。4.涉案工程确实未经结算,虽多次协商但未达成最终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海公司、***支付***人工费1万元,剩余人工费用结算后按实际金额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环海公司、给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环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阶段所有工作内容的人工费、零星材料按建筑面积发包给给力公司,劳务费75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定的结算值为准。环海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给力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职务为劳务负责人。合同加盖环海公司、给力公司公章,***代表给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给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为授权委托代理人。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开工,给力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撤场。2018年8月19日,环海公司向给力公司发送了催促函,要求给力公司尽快处理徐利平、赵光红闹事问题,称给力公司实收劳务款7741570元,但仅开具了650万元的收据,要求补齐收据,***在催促函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18年8月20日,环海公司和给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给力公司尽快完成催促函的内容是结算的前提,双方商定涉案工程结算额为900万元(其中780万元为工程结算额,120万元为补助),自协议签订后3日内按催促函的内容给力公司开具858430元的收据,环海公司分两次将858430元汇入给力公司账户,余款40万元由青岛市建管局清欠办存入指定账户。***在催促函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4日,给力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给力公司同意2018年8月20日协议书的全部条件后,环海公司支付给力公司剩余1258430元的款项到位后,该工程涉及农民工及其他问题均由给力公司负责。***在承诺书上签订确认。同日,给力公司向环海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委托书,同意将款项直接付至***账户。
2018年11月20日,***出具借款单,载明收到38-40#人工费30万元。2018年11月29日,***出具借款单,载明收到“朱总处材料款25430元”。2019年1月15日,***出具收条,称收到环海公司93万元(含杨进厂等全部人工费)。
2019年10月18日,给力公司为***出具情况说明,称2016年,***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的名义与环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相应权利义务均应当由***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环海公司和给力公司,***仅是给力公司的劳务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而导致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环海公司与给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与给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涉案工程是由其实际完成的。故***无权向环海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自认***是环海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在本案中向给力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故***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给力公司提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挂靠给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质证称,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1、第一次见到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2018年11月14日,给力公司和承诺人***给环海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8年11月18日,给力公司给***出具了授权确认委托书和2018年11月14日的承诺书的内容是相反的。环海工程质证称,同***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与给力公司、***给环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且是***对给力公司的承诺,环海公司、***对该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及本案庭审查明事实,环海公司与给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环海公司和给力公司,***是给力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不符合以挂靠人进行施工的法律特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给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无法证实***系实际施工人,且环海公司系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其与给力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权向环海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系环海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黄鹤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