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173号同顺商贸城3号楼广场街12、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20948664。
法定代表人:钱振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22156。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君,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强,男,汉族,1965年5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庆伟,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强、被上诉人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庆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给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不与原告结算,至今欠上诉人劳务费不予支付,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依法应维持原判。
朱学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依法应维持原判。
给力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万元,剩余人工费用待对账后按实际金额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给力劳务公司与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林庆伟班组为青岛印象湾A-04-05地块38#-40#楼及地下车库;38#楼南侧、东侧网点和九班托幼楼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的全部施工工作,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阶段所有工作内容的人工费、零星材料按建筑面积承包,劳务费暂定75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定的结算值为准,环海公司方项目经理为朱学强,原告给力劳务公司劳务负责人为第三人林庆伟。上述合同由原告、环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以及被告朱学强、第三人的盖章签字。后环海公司更名为被告中大公司。同时原告给力劳务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授权委托林庆伟为公司签署上述工程劳务相关文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所签署的本工程劳务相关文件的内容。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环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林庆伟劳务费470823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林庆伟开具涉案工程收款收据共计65万元。2018年8月19日,环海公司出具《催促落实如下事情函》其中第三条为:贵公司实收我公司劳务款7741570元,仅开具了650000元的收款收据,现要求贵公司补齐未开具的收款收据。第三人林庆伟在该函件上签字捺印。2018年8月20日,环海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力劳务公司尽快完成催促函的内容是结算的前提,敲定结算额为900万元(其中工程结算额780万元,补助12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和金额。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林庆伟、被告朱学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8年11月14日,第三人林庆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给力劳务公司同意2018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全部条件后,环海公司支付给力劳务公司剩余1258430元。上述承诺书有原告给力劳务公司、环海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朱学强、林庆伟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8日环海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委托书,声明授权委托林庆伟全权代表其签署涉案工程款收据和借条及相关职责,并指定开户银行及账号。环海公司、被告给力劳务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盖章以及第三人林庆伟在委托书上签字。2018年11月20日,林庆伟出具借款单,载明“收到38-40#人工费3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林庆伟出具借款单,载明“收到朱总材料款25430元”。2019年1月15日林庆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环海公司代表韩传君经理93万元(含杨进厂、李文、蔡龙平全部人工费)”。2019年4月1日,被告朱学强与第三人林庆伟通话,朱学强称:“你每一次拿的钱,每一次你该打的条子,我拿了你的收款收据全都返给你了。”林庆伟称:“我跟你之间能不能把这个帐对对。”朱学强:“我跟你之间没有账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问题,原告陈述一共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劳务费5638234元,第三人林庆伟陈述被告朱学强要给工人工资,便让其提前打好条,但之后却不给工人发放工资。因此两被告给工人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第三人不知情。被告出具的催促落实如下事情函,明确了要求催促的事情之一是,对于7741570元劳务费的情况予以落实,至今双方对上述款项并未达成一致,且双方至今未对该落实的事情情况达成一致。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也证明不了双方已实际对账。二被告称2018年8月20日协议签订时,就此日期之前支付的款项已经进行了对账,因此得出还有1258430元未支付,该数额有零有整明显是经对账后确认的数额,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数额都是认可的。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99.7万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力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中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首先,第三人林庆伟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赋予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出具借条、收据及相关职责,依此确认由第三人林庆伟签署的承诺书、借条及收据的效力。第二,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学强让第三人提前打好条,但事后却不给工人发放工资,因此两被告给工人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第三人不知情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言词证据明显低于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借条及收据等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协议书及承诺书在《催促落实如下事情函》签订后出具,有第三人林庆伟的签字确认,且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结算额900万元,该协议书作为结算额依据,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如双方未就《催促落实如下事情函》中的内容予以落实便达成协议书和承诺书,与常理相悖。由协议书、承诺书可以证实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欠付劳务费1258430元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中大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255430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剩余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000元。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朱学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学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朱学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朱学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案涉分包工程双方是否至今未予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认定案涉分包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是,上述《催促落实如下事情函》签订后出具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林庆伟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有上述人员签字和上诉人单位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该协议书明确“敲定”了双方结算额为900万元(其中工程结算额780万元,补助12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和金额,承诺书又进一步对被上诉人支付给力劳务公司剩余1258430元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原判认定案涉分包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结算,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