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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金三田化工有限公司、某某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494号 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石头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97700513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329794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文岭路5号白金广场C座23楼,系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76********。 被告: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邗润大厦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181789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221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黄山村221号,系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3********。 被告:金钥匙(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416752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在,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张店路15号5户甲,系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2********。 被告:青岛千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3号102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PA56792。 法定代表人:**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创德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4号楼2**23层23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80WD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武安镇郑家嘴村五组(原*****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CBH7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武安镇石牛坪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5********。 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钥匙(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千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创德源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居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金钥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千驰公司及青岛创德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公司、江苏东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1713.15元(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实际请求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20284504070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是被告江苏东建公司。汇票先后由被告江苏东建公司背书给被告青岛中大公司,由被告青岛中大公司背书给被告青岛金钥匙公司,由被告青岛金钥匙公司背书给被告青岛千驰公司,由被告青岛千驰公司背书给被告青岛创德源公司,由被告青岛创德源公司背书给被告湖北**居公司,2021年2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背书的方式从被告湖北**居公司处取得该汇票,并于2022年1月31日票据到期后先后数次将该汇款委托广东开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但均被银行以“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为由拒付,原告多次与承兑人及承兑银行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行使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阐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东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青岛中大公司辩称,应当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青岛中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当由出票人被告***都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金钥匙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都公司承兑,被告青岛金钥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千驰公司、青岛创德源公司、湖北**居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票据是由被告***都公司开具承兑,原告应当向被告***都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其提示付款以及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对前手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原告应提供其在6个月内行使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24520361662021020284504070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都公司,收票人为江苏东建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中大公司;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金钥匙公司;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千驰公司;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创德源公司;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湖北**居公司。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开平市金三田公司。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8月24日,开平市金三田公司为湖北**居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涂料PU透明面漆,发票金额为23203.32元。被告湖北**居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累计交易标的超过100000元。 三、权利救济。2022年7月29日,开平市金三田公司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中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票据显示原告已经提示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因此原告丧失票据追索权,但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出票人和承兑人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因此以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都公司、江苏东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平市金三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25185。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