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9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上实中心6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9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分别位于崂山区、市北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崂山区,市南区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本案不属于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市南区,同时约定,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