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执异111号
案外人: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培运,村委会主任。
在本院执行***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宏顺公司称,请求:解除对长城村委会银行账户(账号:9010××××0767)内5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冻结长城村委会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款项属于专项资金。宏顺公司与长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途径: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时间节点,上级政府部门将款项拨付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会员账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向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该款项所有权并不属于长城村委会,属于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村委会的自有资金或收益,是由上级单位财政部门拨入的指定项目的实际支出,不是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再就是如果执行专项资金,专项拨发机关完全有权收回,所以会导致执行无效。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该款属于长城村农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专用款,是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转入村委会账户的工程补助金。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二、农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是民生工程,涉及百姓切身利益,涉及社会稳定。宏顺公司与长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宏顺公司是长城村农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施工全部垫资,其中还包括大量农民工工资,为了不影响工程的交付使用,避免引起不良后果,维护社会稳定,请支持宏顺公司请求。
本院查明,***与长城村委会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1826号、1827号、1828号民事判决。上述三案于2018年8月14日分别以(2018)鲁0113执1116号、1117号、1118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3执1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城村委会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分理处9010××××0767账户内存款15万元;作出(2018)鲁0113执1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城村委会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分理处9010××××0767账户内存款25万元;作出(2018)鲁0113执1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城村委会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分理处9010××××0767账户内存款25万元。
宏顺公司主张其与长城村委会于2020年9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长城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长城村委会涉案账户内2021年6月21日转入的500000元为该项目道路工程专项补助金。本院调取长城村委会涉案账户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的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该账户截止2021年10月27日账户余额1147108.71元。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簿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户系以长城村委会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长城村委会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且本院冻结的是长城村委会涉案账户内存款余额,并非针对某一笔款项进行的冻结,本院冻结的金额为650000元,账户余额超额部分,长城村委会可自由支取。综上,宏顺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广峰
审 判 员 曹立新
审 判 员 张昌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李龙飞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执异111号
案外人: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培运,村委会主任。
在本院执行***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宏顺公司称,请求:解除对长城村委会银行账户(账号:9010××××0767)内5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冻结长城村委会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款项属于专项资金。宏顺公司与长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途径: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时间节点,上级政府部门将款项拨付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会员账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向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该款项所有权并不属于长城村委会,属于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村委会的自有资金或收益,是由上级单位财政部门拨入的指定项目的实际支出,不是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再就是如果执行专项资金,专项拨发机关完全有权收回,所以会导致执行无效。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该款属于长城村农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专用款,是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万德街道办事处转入村委会账户的工程补助金。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二、农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是民生工程,涉及百姓切身利益,涉及社会稳定。宏顺公司与长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宏顺公司是长城村农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施工全部垫资,其中还包括大量农民工工资,为了不影响工程的交付使用,避免引起不良后果,维护社会稳定,请支持宏顺公司请求。
本院查明,***与长城村委会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1826号、1827号、1828号民事判决。上述三案于2018年8月14日分别以(2018)鲁0113执1116号、1117号、1118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3执1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城村委会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分理处9010××××0767账户内存款15万元;作出(2018)鲁0113执1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城村委会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分理处9010××××0767账户内存款25万元;作出(2018)鲁0113执1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长城村委会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分理处9010××××0767账户内存款25万元。
宏顺公司主张其与长城村委会于2020年9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长城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长城村委会涉案账户内2021年6月21日转入的500000元为该项目道路工程专项补助金。本院调取长城村委会涉案账户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的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该账户截止2021年10月27日账户余额1147108.71元。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簿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户系以长城村委会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长城村委会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且本院冻结的是长城村委会涉案账户内存款余额,并非针对某一笔款项进行的冻结,本院冻结的金额为650000元,账户余额超额部分,长城村委会可自由支取。综上,宏顺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和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广峰
审 判 员 曹立新
审 判 员 张昌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