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81财保188号
申请人**兴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九户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MH2RM2D。
被申请人***,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申请人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堤头镇西村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QP0117L。
申请人**兴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7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720元,由**兴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丹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