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山东再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头镇梁西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当庭变更为3083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泥沟镇以东养殖场工地(台儿庄牧原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该养殖场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余下款项拒绝支付。另据被告陈述,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其将台儿庄1厂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由其实际施工。原告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害及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上述被告协商相关理赔事宜未果。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合法分包,并且具有建设资质等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劳务纠纷与工程款之间不能存在关联性;三、山东再创与***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承包涉案部分工程,合法有效。被告再创公司虽将承包的工程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但工程为纯劳务安装工程,因此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而且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伤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因此被告再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再创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山东再创公司员工,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我的事实。由我公司和***签订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系***的员工,与***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台儿庄1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2021年3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山东众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T6、7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6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庭审中,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的书面请求,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4587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3、营养费:53天×50元=2650元,4、误工费:105天×150元=15750元,5、护理费:53天×147.2元=7801.6元,6、伤残赔偿金:43726×20×0.26=227375.2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08398.6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又将该工程再次发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称被告***通过其账户打款2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对垫付的款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其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应由其完成的台儿庄1场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对施工期间原告的受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相关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谨慎操作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 经审理确认,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587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3、营养费:53天×50元=265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故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99天×150元=1485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其配偶***的收入等相关证明,但该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1.38元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51.38元/天×53天=2723.14元;6、伤残赔偿金:43726×20×0.26=227375.2元;7、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其他损害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即赔偿原告217536.1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536.19元; 二、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被告***、山东再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