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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虹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3316号
原告:李虹胜,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该单位员工。
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7号。
负责人:孙志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虹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王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7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3.2元、鉴定费1359元,共计11400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后我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369.7元,医疗限额已用尽,在商业险部分向原告赔偿26394.91元,原告本次诉讼合理诉请我公司在保险份额限额内按赔偿范围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06日15时30分左右,周广林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重型货车,沿铁西区鞍钢场内二扎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冰雪路面,其车辆发生侧滑,致使其车与行人李虹胜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行人李虹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广林负全部责任,李虹胜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虹胜;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其他损失构成:鉴定费1359元;
七、医疗费:无;
八、护理费:无;
九、误工费:19723.88元;
十、交通费:无;
十一、住宿费:无;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
十三、营养费:无;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32738×20×10%=65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2元×12年×10%÷2=12403.2元,共计77879.2元;
十五、死亡赔偿金:无;
十六、丧葬费:无;
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广林驾驶的辽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二十、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周广林驾驶的辽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二十一、其他必要情况:1.周广林驾驶的辽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2.2021年6月6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虹胜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发生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929.08元,原告主张休工期间发放工资数额为53991.3元,故原告的误工工资数额为2929.08元÷30天×755天-53991.3元=19723.88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9723.88元、鉴定费135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962.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虹胜各项损失共计103962.1元;
二、驳回原告李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37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虹胜;原告李虹胜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邱 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