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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李虹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胜,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7号。
负责人:孙志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虹胜、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民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84238.2元扣除,不服金额84238.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李虹胜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载明其伤残依据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A10并比照(5.10.6.2)评定为十级伤残,依该项鉴定标准需有骨折存在方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虹胜无骨折情况不应适用该标准更不能达到相应等级的伤残。且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交通事故在本次不良后果中的作用力为主要作用,其自身身体情况在损害后果中起一定作用,由此可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其伤情后果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李虹胜伤情并未达到人损标准伤残的程度,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不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基于该伤残所产生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李虹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钢民企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虹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鞍钢民企赔偿李虹胜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7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3.2元、鉴定费1359元,共计114005.9元;2.判令人保财险、鞍钢民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06日15时30分左右,周广林驾驶车牌号为辽CA××××的重型货车,沿铁西区鞍钢场内二扎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冰雪路面,其车辆发生侧滑,致使其车与行人李虹胜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行人李虹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广林负全部责任,李虹胜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虹胜;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其他损失构成:鉴定费1359元;七、医疗费:无;八、护理费:无;九、误工费:19723.88元;十、交通费:无;十一、住宿费:无;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十三、营养费:无;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32738×20×10%=65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2元×12年×10%÷2=12403.2元,共计77879.2元;十五、死亡赔偿金:无;十六、丧葬费:无;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广林驾驶的辽C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十、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周广林驾驶的辽C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二十一、其他必要情况:1.周广林驾驶的辽C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鞍钢民企;2.2021年6月6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虹胜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关于李虹胜主张误工费数额一节,根据李虹胜提供的证据显示李虹胜发生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929.08元,李虹胜主张休工期间发放工资数额为53991.3元,故李虹胜的误工工资数额为2929.08元÷30天×755天-53991.3元=19723.88元。综上所述,李虹胜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9723.88元、鉴定费135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962.1元。以上费用,由人保财险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虹胜各项损失共计103962.1元;二、驳回李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李虹胜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37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虹胜;李虹胜负担1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主张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A10并比照(5.10.6.2)评定标准,依该项鉴定标准需有骨折存在方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虹胜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的主张。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3月6日出具的鞍骨法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虹胜鉴定检查时腰椎旁压叩痛……,此伤情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序分级》附录A-A10并比照5.10.6.2)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体损失致残程序分级》附录A-A10十级残疾划分依据载明:“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一定影响;b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d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e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主要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序分级》附录A-A10十级残疾划分依据作出。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人保财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虹胜构成十级伤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一新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全丽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