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256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7号。
负责人:孙志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坦,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简称:鞍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94.91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819.2元、复印费5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807.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二雇佣员工周广林驾驶辽C×××××号车辆沿铁西区鞍钢场内二扎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广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辽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原告合理诉求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鞍钢公司: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我单位垫付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15时30分左右,周广林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重型货车,沿铁西区鞍钢场内二扎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冰雪路面,其车辆发生侧滑、致使其车与原告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第210304420180001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周广林系被告鞍钢公司的雇佣员工,周广林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鞍钢公司,被告鞍钢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住院病例1份、医药费票据4张、复印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鞍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094.91元一节。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确因原告受伤而发生,原告所主张数额与医疗费票据所载相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68天=680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一节,出院医嘱记载需营养治疗,原告住院68天,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00元/天×68天=6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819.2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为68天,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应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4.4元/天×68天=9819.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往返鉴定机构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3.5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复印病历符合常理,属因本案发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一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鞍钢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我单位人员垫付3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鞍钢公司垫付3000元,主张的诉讼金额中未扣除该金额,故对被告鞍钢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28094.91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819.2元、复印费5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807.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4.91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819.2元、复印费5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807.61元。
因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480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3000元。上述应给付原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蓝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