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81民初6615号原告:***,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乃牛,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永。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31日,两被告因承包山西闻喜县民生房产公司万福花园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章严根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以***和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出具要求延期归还借款的承诺。由于当时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是原告,根据章严根要求原告代为归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并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山西闻喜县民生房产公司万福花园工程是被告俞乃牛挂靠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为便于管理,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用于承建工程的资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是该笔借款的债权受让人,并已经依法通知归还。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吕朝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由原告经手以两被告名义向章严根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章严根出具承诺书,要求将借款归还时间延迟的事实;3、任命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被任命为项目经理的事实;4、收据9份,证明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俞乃牛收到原告代为筹集的资金,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所借得资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单一组,证明章严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借条、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予以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借条及承诺书上的“俞乃牛”签名字迹均不是俞乃牛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俞乃牛”的签名非被告俞乃牛本人所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承诺书及代签名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山西省闻喜县万福花园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章严根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章严根分多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暂借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并于2014年4月31日由原告以***名义向章严根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2010年10月2日,原告又以***名义向章严根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2015年,原告向章严根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0月20日与章严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章严根将对二被告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同日,二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二被告。另查明,被告俞乃牛系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西省闻喜县万福花园项目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还查明,2007年4月期间,被告俞乃牛向原告出具收据9份,共收到原告现金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章严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故其首先需证明基础法律事实即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有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具有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需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均明确借条及承诺书上“俞乃牛”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而是原告代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借条及承诺书上代为被告签名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者其代签行为事后得到俞乃牛的追认。故原告无法证实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收到***现金……”,但收据未载明款项来源及款项性质,故亦无法确认系被告***收到章严根借款的依据。且被告***在谈话笔录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欠缺当事人借贷合意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章严根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朝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300元(被告俞乃牛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烨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一雯?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