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城区肇东市五站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彭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65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3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确有错误。上诉人确为**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因此,本案应由**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区域管辖法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故本案应由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