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永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5672号
原告:**永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项目产业集中区厂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89372475N。
法定代表人:王兴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琦,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5329X8。
法定代表人:万俊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孙思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原告货款12576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257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哈尔滨市公交候车亭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候车亭,合同金额的3%即125535元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现该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而被告仍欠付原告12576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仓库保管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二市政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照片、通话录音、付款回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6日,原告永业公司与被告第二市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永业公司按照被告第二市政公司指定的款式、材质、以图纸说明为准制作哈尔滨市公交候车亭,产品数量及单价为1号21座×26500元/座、2号37座×33000元/座、3号14座×48500元/座、4号24座×72000元/座(含运费、税收、灯箱LED灯),总造价4184500元;第二市政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永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5535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计划产品分批发货,产品生产完成后,第二市政公司到永业公司工厂验货或永业公司发产品照片给第二市政公司确认产品质量、外观等满意后,第二市政公司付每批货物的67%货款,永业公司负责发货;合同金额的3%即125535元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面板按原料厂家质保要求1年质保、整体钢结构免费质保1年,一年内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均由永业公司免费负责;如第二市政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每延期一天向永业公司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原告10695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31250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原告453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200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53124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原告75535元,尚欠货款42725元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永业公司与被告第二市政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公交候车亭的交付且已过质保期,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商增加7500元的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272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第二市政公司逾期则每日按照应付金额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实际欠付货款42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725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业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永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翁学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产品销售合同1份;
照片2张;
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坤与被告负责人通话录音1份;
付款回单4份。
银行转账回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