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431号
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5329X8(6-2),住所地南岗区清明四道街65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81311505Q,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罗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辉,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卢文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电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芬,被告松江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卢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江电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888431.09元;2.判决松江电机公司承担1941364.58元与1888431.09元差额52933.49元的增值税1778.57元;3.判令松江电机公司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松江电机公司给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第二市政公司中标松江电机公司发包的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中的一标段。工程项目为雨排工程、混凝土管道铺设及检查井、进水井施工;护坡工程、喷浆和混凝土护坡施工;围墙工程,砖围墙砌筑及铁艺围栏施工;下料工坊地面工程,混凝土地面施工;设备基础工程、FAP厂房机械加工设备基础工程、零散工程,包括管沟及土方回填等施工。
2013年12月23日,第二市政公司与松江电机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3条约定,第二市政公司承包范围、承包项目等。第4条计划工期,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工期总历天数30天。第5条质量标准为合格。第6条计价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格月额定,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金额为1762823.58元。专用条款10.4预付款约定:“本合同预付款的比例和额度为比例30%,额度为53万元;预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专用条款10.5工程进度付款约定:(2)按形象进度支付。10.6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比例为总造价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第二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由于松江电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该工程所有费用均是第二市政公司全额垫资完成。2015年7月21日,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额为1941364.58元。2016年4月28日,第二市政公司为松江电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一份。因松江电机公司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要求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1月25日,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888431.09元。松江电机供公司虽认可第二份审核报告数额,但仍然没有给付工程款。
松江电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二市政公司支付预付款,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松江电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合同造价款的95%,松江电机公司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二市政公司全额垫付了工程款,松江电机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承担第二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因松江电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四年有余,已经超过了质保期12个月的约定,故不同意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松江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电机公司辩称,1.第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第二市政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支付工程款。(1)该工程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第二市政公司无权请求给付工程款。(2)该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3)因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应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重做和修复等相关费用;3.第二市政公司请求增值税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市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松江电机公司要求按1941364.5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并交付给松江电机公司。因此,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4.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存在松江电机公司违约欠付工程款问题,第二市政公司也没有达到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因此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第二市政公司负担。6.第二市政公司认为2014年就已经竣工了,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松江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松江电机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重做和修复(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松江电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3.本案全部费用、鉴定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虽经松江电机公司多次要求,第二市政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现松江电机公司请求法庭判令第二市政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重做、修复等费用,或在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费用,并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原告第二市政公司对被告松江电机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二市政公司不同意松江电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在2014年1月24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7款约定,保修期为1年,在2015年7月21日松江电机公司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松江电机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否则无法进行审计结算。因此,案涉工程至起诉之日起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如果松江电机公司要求第二市政公司重做或修复,应另行支付相关费用;2.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第二市政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四年有余,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尤其是2018年1月25日松江电机公司再次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说明松江电机公司一直认可案涉工程是合格的,否则没有松江电机公司的委托及认可,不可能再次出具审计报告。因此,松江电机公司诉请的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4日,松江电机公司向邓文波支付围墙工程款20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第二市政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松江电机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工程招标项目。工程概况雨排工程,混凝土管道铺设及检查井、进水井施工;护坡工程,喷浆和混凝土护坡施工;围墙工程,砖围墙砌筑及铁艺围栏施工;下料工坊地面工程,混凝土地面施工;设备基础工程,FAP厂房机械加工设备基础施工;零散工程,包括管沟及土方回填等施工。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762823.58元。
2013年12月23日,发包方松江电机公司与承包方第二市政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工程施工1标段”。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4日。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金额为1762823.58元。竣工结算:监理人(或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第二市政公司签章确定《竣工验收证书》。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日。
2018年1月25日,经松江电机公司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黑明审(2018)40-6号《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888431.09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加盖松江电机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第二市政公司公章,审核单位处加盖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项目经理为邓文波。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松江电机公司是否应按《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1888431.09元向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2.松江电机公司是否应承担发票差额产生的增值税1778.57元;3.第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松江电机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产生的重做及维修费用;4.第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松江电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5.本诉及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松江电机公司是否应按《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1888431.09元向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第二市政公司与松江电机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处约定“监理人(或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结合第二市政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其签章确定的《竣工验收证书》,松江电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竣工验收证书答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涉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4月1日已竣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松江电机公司委托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文件。松江电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就第二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第二市政公司将《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松江电机公司在庭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关于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新厂区配套零星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888431.09元予以确认。
松江电机公司抗辩称,其已向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并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存根载明收款人“邓文波”,用途“围墙工程款”,而邓文波确系第二市政公司在涉案诉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涉案诉争工程项目中包含围墙工程,综合考量目前建设工程施工运营过程中,确实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签订合同等违规情况发生,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款项名称、邓文波身份等情况,本案对松江电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松江电机公司否认涉案诉争工程已经交付,第二市政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且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故本院对涉案诉争工程款的利息,自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松江电机公司是否应承担发票差额产生的增值税1778.57元的问题。因第二市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已达成合意而出具发票,或系松江电机公司在第二市政公司出具该发票时存在过错的证据,第二市政公司提前出具非结算额的发票,从而要求松江电机工程承担因发票数额错误而产生的增值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松江电机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产生的重做及维修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虽松江电机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竣工验收,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现时隔竣工验收时间已长达5年,亦超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12个月及雨排工程、护坡工程等的保修期1年,故本院对松江电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重做、返修的反诉请求及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松江电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根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时间2014年4月1日。第二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更改了竣工时间,故其未在2014年1月24日竣工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7.6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因按500元/天计算已超合同价款的1%,故本院对松江电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628.24元(1762823.58元×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诉及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诉争工程款在2018年时仍处于审核阶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工程款未最终确定,双方均未结算,违约金的诉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第二市政公司、松江电机公司主张对方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
1688431.09元(1888431.09元-200000元)及利息(以168843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7628.24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4元、保全费5000(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819元,由被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4995元;反诉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哈尔滨松江电机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辰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人民陪审员 姚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