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万俊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林,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爽,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iv>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哈尔,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
主要负责人:毛锦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垣,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29日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未完成排水设施建管交接,直至2020年7月27日排水设施建管交接时,交接单明确载明排水设施存在返坡造成流水不畅,形成区域积水等问题,***亦因事故路段存在积水,无法察觉地面存在无井盖排水井导致其作业时跌落受伤,故***向该路段实际施工单位第二市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这一事实认定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撑,认定错误。第二市政公司为承建单位,给排水产权接管单位虽然没有正式接收,但该路段系开放路段,且使用近四年,***是否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的前提下,判决第二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二市政公司对***受伤地点存在争议,照片无法体现出其系在铁顺街××号附近受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已经经过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书中记载地址为道里区,***受伤地点是不争事实。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路段未完成排水设施的建管移交,甚至2020年7月27日移交记录亦显示该路段排水不畅,形成积水问题,且工伤认定档案中明确记载该处积水严重,无法看清有无井盖。
排水公司辩称,排水公司仅在排水工程建成交接后才具有管护义务,一审判决正确,根据相关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及城市道路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在相关设施没有交接前,排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建设单位第二市政公司承担。
道里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中铁二十二局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第二市政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排水公司、道里城管局赔偿***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141.87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74元,共计104,72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道里区城管局下属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临时工,2019年8月2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进行水冲洗作业时,跌入无井盖排水井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气滞血瘀症。2019年11月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908290101《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9.63元,2020年10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黑民〔2020〕临司鉴字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外踝骨折、左胫腓关节间隙分离、胫骨远端骨折,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左胫腓关节间隙分离、胫骨远端骨折,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后误工180日;需要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需要营养60日。***支付鉴定费2710元。经查,事故路段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暨“铁顺街”交通疏解工程施工路段,建设单位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施工单位为第二市政公司。其中,该工程康安路-安发街路段实际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十二局,康安路至哈西客站路段施工单位为第二市政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开工建设,2016年11月15日竣工。2017年1月5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处、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发处、哈尔滨市财政局经建处、哈尔滨市道桥管理办公室、哈尔滨市道里区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暨铁顺街交通疏解工程建设指挥部、道里区城管局签订铁顺街道路工程(康安路-和谐大道)道路交接协议书,将该工程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自2017年1月5日由道里城管局提前介入维护。2020年7月27日,排水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编号为2020-0716-(0005)、2020-0716-(0002)《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建管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交接单交接意见载明排水公司现状接收排水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路段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暨“铁顺街”交通疏解工程施工路段,***跌落的排水井位于道里区,该路段施工单位为第二市政公司。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在建管交接前,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同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8月29日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未完成排水设施建管交接,直至2020年7月27日排水设施建管交接时,交接单明确载明排水设施存在返坡造成流水不畅,形成区域积水等问题,***亦因事故路段存在积水,无法察觉地面存在无井盖排水井导致其作业时跌落受伤,故***向该路段实际施工单位第二市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市政公司辩称无法证明***跌落地点系第二市政公司施工路段,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5日完成道路交接工作,但***受伤经过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认定依据中包含证人证言予以佐证,2017年1月5日由道里区城管局交接管护的仅为该工程道路部分,不包括需与排水公司交接的公共排水设施,故对第二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中铁二十二局、排水公司、道里区城管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经工伤保险基金先予赔偿,但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故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结合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1890元(30945元×20年×10%)、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4141.87元(65339元÷365天×7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23元(18元+105元)、交通费74元(19天×3元+17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2600元÷30天×180天),因***提供的工资流水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能够证明***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二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04728.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鉴定费2710元,由第二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二市政公司主张***受伤地点存在异议,***自身存在过错,不应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报告记载内容及***工友证言等材料内容,能够证实***系在铁顺街××号附近作业时受伤的事实,第二市政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路段区域系第二市政公司承建施工区域,且该路段给排水工程在2019年事发时并未完成建管交接,第二市政公司亦对未交接的事实不持异议,因事发路段排水设施未完成建管交接,参考《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故作为承建单位的第二市政公司仍具有对由其施工路段排水设施的维护义务。因第二市政公司未提交证实***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其自身受伤的有力证据,且结合***从事环卫清洁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自身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军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贾晋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