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181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安市排水及防水治理工程沟道清淤护砌工程中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负责的工作完成后,被告给付人工费60000.00元,原告于2008年末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人工费,现考虑被告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哈尔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北安市排水及污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不是该借条的权利人,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宇
审 判 员 许 蕊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