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晟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1518号 原告: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姜解路以南,东风路延伸段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15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728号自编1栋203-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城西村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台江县。 原告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与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添美公司)、广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第一次庭审,原告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添美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应当追加华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万江公司申请追加华西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原告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添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添美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添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添美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款定作款1911785.94元、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华西公司在欠付新添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4日、8月24日与被告新添美公司分别签订2份《加盟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新添美公司作为分包商、总包单位为华西公司的万泰城.**地产项目3、8、9、10、11#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拆除项目;被告新添美公司将从华西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在扣取约定类别的加盟费用后两日内,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需向被告新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账户内支付保证金20万元;如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向被告新添美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加盟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拆除等事项,但被告新添美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809905.66元,被告新添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与被告新添美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其应对被告新添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案涉工程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添美公司答辩称:一、新添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加盟的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加盟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新添美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加盟管理协议》第一条“1.2合作项目:万泰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3#、8#、9#、10#、11#楼项目”、第二条第二款“加盟协议生效后,乙方可以用甲方的名义在全中国承揽工程”、第七条第一款“乙方委托甲方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甲方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爬架分包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代表甲方履行该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新添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加盟的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管理协议》第三条“项目如需专家论证,或第三方检测,论证费、检测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乙方承担该项目所有实际税金”、第8项“乙方承担未及时收到款或未全额收款的风险,承担向总包追工程款的责任。”、第七条第一款“乙方委托甲方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设备由乙方提供,施工劳务由乙方承担”等约定,原告应承担加盟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新添美公司仅仅是依据《加盟管理协议》约定收取加盟费,这也证明双方系加盟的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二、新添美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还超出了总包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定作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加盟的涉案项目,总包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比例为94.34%,按照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800007.15元,按照总包的付款比例计算得出新添美公司目前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471726.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新添美公司支付加盟费,并承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经计算,原告应收的工程款,减去新添美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再减去原告应付新添美公司的加盟费和应承担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税费、人工费等费用后,目前新添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仅全部付清,而且还多支付了109506.65元,原告向新添美公司主张定作款完全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的延期费,不应由新添美公司承担,且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但是,根据总包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显示,期间存在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天气等因素需要工期顺延的情况,扣除这些顺延的工期后,涉案工程不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原告主张超期使用的延期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管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乙方承担未及时收到款或未全额收款的风险,承担向总包追工程款的责任。”、第七条第一款“乙方委托甲方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新添美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与总包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延期费的责任主体为总包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而非新添美公司,在总包没有确认存在超期使用及向新添美公司支付延期费的情况下,新添美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延期费。四、新添美公司已经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更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等费用。新添美公司在收到总包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扣除新添美公司应收取的加盟费及新添美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双方确认金额后,都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险、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据,更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新添美公司系加盟的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加盟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新添美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无义务支付延期费,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公司非《加盟管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也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义务。涉案的《加盟管理协议》及《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都不是**公司广东**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公司仅仅是按照原告与被告协商好的工程款付款流程,向原告转付工程款,但并未从中获利或截留。因此,**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目前应付的全部工程款,甚至超比例多支付了款项,原告主张的定作款没有事实依据。据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目前应付的全部工程,甚至超出比例多支付了109506.6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公司非《加盟管理协议》及《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并未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西公司答辩称:华西公司与原告既无定作合同关系,也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华西公司已向新添美公司付清了目前应付的工程款,原告诉请华西公司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乙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所涉《加盟管理协议》的主体系原告和新添美公司,华西公司并非《加盟管理协议》的合同主体,本案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西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是华西公司已按与新添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目前无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华西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华西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硕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与新添美公司签订了爬架劳务合作协议,分包的万泰城.**项目1#-12#楼工程的爬架劳务分包工程,本工程劳务合同费用分为四部分,具体如下:1、组装、提升、拆除工作的劳务费用(组装39元/平方米,提升9元/平方米,拆除16元/平方米);2、预埋PVC管材料费用(每机位每层补2元);3、文明施工费用(按实际防护面积0.5元/平方米);4、税金(合同约定:以上金额均不包含税金,我司负责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新添美公司另行支付给我司)。二、本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司完成了与本案有关的3#、8#、9#、10#、11#楼的劳务分包工作,不含税的结算劳务费用为1611748.77元,其中3#、11#楼结算费用为709919.23元,8#、9#、10#楼的结算费用为901829.57元。三、本工程劳务费用不含税,我司按结算金额开具了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添美公司,因公司开发票需要各项地税,个人所得税,地税附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存在,我司向新添美公司申请了补税,补税金额为结算金额的4.3%。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7月11日,原告万江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添美公司(甲方)签订了《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合同编号:TM-SDWJ-2019.6.24,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用甲方的名义承揽工程,合作项目为华西公司的万泰城.**地产项目8#、10#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拆除项目。第6.1条约定如乙方需甲方派一名专业施工员驻现场管理,负责技术指导,安全监督,则乙方需承担该人员的工资费用,月工资12000元,暂定两个月。第6.2条约定乙方承担该项目所有实际税金。第7.1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与华西公司签订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设备由乙方提供,施工劳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于每月15日之前给工人发放上个月工资,并提供工资发放签名表一份,签名时由甲方管理人员见证,如不能按时提供,则甲方有权代替乙方发放工资,对此乙方没有争议。第7.3条约定在总包单位(华西公司)按照合同节点给甲方付款后,甲方扣除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把该项目工程款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第8.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乙方提交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费用等乙方一车材料全部进场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按照打入账号原路退还给乙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或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赔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第9.1条约定本次加盟91机位(暂定),根据工程实际计算,机位数如有变化,多退少补。第9.2条约定本工程资质使用费按照900元/机位/工程优惠价执行。第9.3条约定本次应收资质使用费(暂定):900元×91机位=81900元。第9.4条约定本次应收方案编制费:1000元/栋×2栋=2000元。第9.5条约定本次应收业务提成:1962173.4元(暂定分包合同价)×3%=58865.20元。第9.6条约定本次应收活动经费:35675.88元(暂定合同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实际面积计算)×1元/m²=35675.88元。以上所有费用为不含税价格。万泰城.**项目是由公司承接,甲方需要从第三批工程款里按比例扣除以上费用(含第一、二次工程款)。 2019年8月24日,原告万江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添美公司(甲方)签订了《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合同编号:TM-SDWJ-2019.8.14,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用甲方的名义承揽工程,合作项目为华西公司的万泰城.**地产项目9#、11#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拆除项目。第7.1条约定预付款支付方式:只要乙方第一车材料到工地现场,甲方在1天内把9#、11#合同总款的20%预付款527033.81元支付给乙方。第8.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乙方提交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费用等乙方一车材料全部进场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按照打入账号原路退还给乙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或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赔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注明:9#,10#不需要提供20万保证金)第9.1条约定本次加盟117个机位(暂定),根据工程实际计算。机位数如有变化,多退少补。第9.2条约定本工程资质使用费按照900元/机位/工程优惠价执行。第9.3条约定本次应收资质使用费(暂定):900元×117机位=105300.00元。第9.4条约定本次应收方案编制费:1000元/栋×4栋=4000元(不收)。第9.5条约定本次应收业务提成:2635169.35元(暂定分包合同价)×3%=79055元。第9.6条约定本次应收活动经费:47912.17元(暂定合同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实际面积计算)×1元/m²=47912.17元,以上所有费用为不含税价格。其他合同条款与《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合同编号:TM-SDWJ-2019.6.24)基本一致。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万江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添美公司(甲方)签订了《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合同编号:TM-SDWJ-2019.10.10,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用甲方的名义承揽工程,合作项目为华西公司的万泰城.**地产项目3#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拆除项目。第9.1条约定本次加盟55机位(暂定),根据工程实际计算,机位数如有变化,多退少补。第9.2条约定本工程资质使用费按照900元/机位/工程优惠价执行。第9.3条约定本次应收资质使用费(暂定):900元×55机位=49500元。第9.4条约定本次应收方案编制费:1000元/栋×1栋=1000元。第9.5条约定本次应收业务提成:1313393.61元(23879.88m²×55元/m²=1313393.61元,暂定分包合同价)×3%=39401.91元。第9.6条约定本次应收活动经费:23879.88m²(暂定合同建筑面积,以最终结算实际面积计算)×1元/m²=23879.88元,以上所有费用为不含税价格。其他合同条款与《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合同编号:TM-SDWJ-2019.6.24)基本一致。 另查明,华西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新添美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了《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ZB-NC-WTCTS-01-FB-04-00-2018),约定由乙方专业分包甲方的万泰城·**地上部分1#、2#、3#、4#、5#、6#、7#、8#、9#、10#、11#、12#楼二层及以上楼层(爬升至外墙混凝土墙最高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含税暂定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442936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该分包合同价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低于合同总造价的2%。2、本合同增值税税率为10%(已包含在乙方工程造价中,由乙方承担)。3、计价方式:3.1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措施费(组织、技术、工期、质量、安全、环境及文明施工)、包劳务工工资发放、包分包单价风险、包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结算价=结算工程量×合同包干单价+甲方确认的变更、签证增、减费。4、工程量(暂定)262352m²,综合单价55元/m²,暂定合价14429360元。第五条约定:1、付款方式:1.1进度及结算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进场并安装测试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质安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爬架在爬升时:甲方支付乙方当月(以每月20号作为预结节点)完成**合格工程量(即当月完成的建筑面积*单价)的30%,于次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封顶后,支付**累计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甲乙双方办理**架体拆除完.毕确认书、并进行拍照记录,**爬架架体拆除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累计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给乙方;爬架工程办理完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在6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完毕。(不计息)第六条约定:1、施工工期:自乙方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首批进场安装好验收合格启用之日(以建设单位、甲方、质安站、监理单位四方确认启用通知单中确认的日期为准)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之日(甲方出具停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通知单)止的日历天数作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工期。以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启用通知单》和《停用爬架通知单》所载时间为准。2、合同工期: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工期1#--12#楼分别270日历天/每栋(均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爬升、屋面停留的时间。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紧密配合总包施工,服从甲方统一管理,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每延误1天按本合同**楼总价的1%进行处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乙方进度的检查和监督。乙方施工工程实际进度与甲乙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甲方确认后执行。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的,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每栋延期30天内(含30天)不计增加费。延期使用超过30天以后,每延期一天甲方给予乙方材料设备租赁费用(1#、3#、4#、5#、6#、7#、9#、10#、11#楼按3500元/每栋·每天计算,2#、8#、12#楼按2000元/每栋·每天计算)。4、属下列情况甲方给予工期顺延,但甲方并不承担乙方该期间的产生的各项费用:(1)甲方塔吊、施工电梯、智能提升架等机械设备故障及检修,3天以内工期不顺延;(2)为工程的合理施工及为工程或部分工程的安全必须暂停施工,3天以内工期不顺延;(3)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停工,3天以内工期不予顺延;(4)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5)其它政府部门要求停工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第九条第2.22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本专业工程再分包,如一旦甲方发现乙方再分包,乙方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且乙方须在接到甲方要求其退场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无条件退场,乙方退场后,甲方按乙方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另30%作为乙方违约对甲方的赔偿。 二、付款情况 新添美公司委托**公司向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358405.6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267764.92元,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267764.92元,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261247.89元,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6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213536.8元,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228832.24元,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157301.98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404415.91元,以上合计2759270.26元。原告确认新添美公司已付工程款2759270.26元,并已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华西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书面回复本院称截至2022年8月31日,已向新添美公司支付13948850元。新添美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庭审中认可华西公司已经支付了13937150元,本院将华西公司的书面回复寄送给了新添美公司,新添美公司未书面回复本院。 三、双方争议情况 原告主张总包单位华西公司应向新添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6607770.19元(包括工程款5868270.19元以及超期费用739500元,原告明确工程款是依据新添美公司发送给其的《万泰城.**1#-12#楼合同内工程量确认表》所记载的工程价计算得出),扣减加盟管理费525717.93元、人工费151052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59270.26元后,被告欠付原告1812253.5元。被告新添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万泰城.**1#-12#楼合同内工程量确认表》记载的工程价尚未得到华西公司确认,根据《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华西公司应向新添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为5854075.28元,不存在支付超期费用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盟管理费525717.93元予以确认,人工费应为1681054元,除此之外,还需要扣减专家论证费和第三方检测费29460元、管理人员工资65000元、应付商票利息53630.34元、应付被告**公司架体合格证费用381750元,扣除可抵扣税金后欠付税金171780.75元。对此,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三份加盖有新添美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确认表。被告表示该三份确认表为其提供给华西公司的结算申请,并非最终结算款,实际最终结算款为5854075.28元。新添美公司提交了华西公司与新添美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案涉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工程造价为14239681.69元,罚款3.7万元在财务决算时扣除,结算金额中暂未扣。新添美公司提交了《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范围内1#至12#楼不含税合价12898371.02元,其中,3#楼总建筑面积23428.55㎡,工程价为1171427.62元、8#楼总建筑面积11532.06㎡,工程价为576603.15元、9#楼总建筑面积24348.38㎡,工程价为1217419元、10#楼总建筑面积23556.43㎡,工程价为1177821.51元、11#楼总建筑面积23556.72㎡,工程价为1177836.2元;合同范围外,6#楼拆除塔吊附墙不含税价825.69元,增设华西标识不含税价13880.73元,贴现利息不含税价130000元;10%的税金227272.73元和9%的税金969331.52元。新添美公司对罚款3.7万元作了台账,与案涉五栋楼工程有关的事项为:2020年7月13日针对3#、9#、10#楼问题罚款2000元;2020年6月4日针对爬架拆除后的架体材料堆积问题罚款10000元。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在《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和罚款台账上均有签名确认。新添美公司提交了华西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工期顺延签证单》《爬架工期延期单统计表》《万泰城.**项目爬架综合延期统计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施工管制和天气预警等通知,拟证明案涉项目没有超期费用。华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确认其未向被告新添美公司支付超期费用。 原告认可上述工程价不包含税金,税率为9%,并表示其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由其承担。 2、人工费。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劳务安装、提升、拆卸被分包给了广硕公司,所产生的人工费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主张根据新添美公司与广硕公司签订的合同,人工费应为1510528.5元。新添美公司表示该价款为合同价,人工费实际含税结算金额为1681054元,并出示了两份劳务班组进度款结算表。广硕公司确认其收到1681054元。 3、专家论证费、第三方检测费。新添美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案涉总项目专家论证费12000元,原告按比例应该分摊5000元,新添美公司出示了一张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12月25日,一方指示另一方给**前转账1万元,备用金,去江西九江参加专家评审,并出示了***向**前转账1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新添美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家论证审查报告表》,载明对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修改意见,落款处有数人签名,但无公司**。新添美公司主张其为案涉五栋楼向第三方支付了检测费24460元,其出示了一份深圳科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费用结算单为证。 4、管理人员工资。新添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本项目共计12栋楼,按每栋楼每个月1000元工资分摊,原告所加盟的5栋楼,从2019年10月进场至2020年12月拆除,共计13个月,应该分摊管理费用为65000元。新添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管理人员工资。 5、应付商票利息。新添美公司提交了两份其与深圳市华西前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拟证明华西公司以商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产生了贴现利息26万元,华西公司承担了13万元,并已向新添美公司支付。新添美公司主张万江公司按比例享有了贴现利息,也应当对新添美公司负担的13万元商票利息进行分担,金额为53630.34元。 6、应付**公司的爬架专利及设计方案使用费。新添美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是使用**公司的专利生产,原告没有该资质,故与**公司协商使用**公司的专利生产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按600元/吨支付合格证费用。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中已经分批次扣除。**公司出示了两份材料,打印表格和打印字体之下有手写字样,记载应支付**公司合格证费用,并有***签名。**公司出示了转账记录,拟证明已付款中扣减了爬架专利及设计方案使用费。万江公司认可***是其股东,但是对于合格证费用不知情也不认可。 7、应承担的税金。新添美公司主张其已向华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行缴纳了税款,根据合同约定,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部分税金,还有部分税金未能抵扣,由新添美公司垫付,故要求进行扣减。新添美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书面回复本院,主张应扣除代缴税金235678.71元或者原告需开具税率为9%的票面金额为2854331.04元的发票。 原告表示案涉加盟管理协议因新添美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属无效合同,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再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六个,一是关于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华西公司向新添美公司支付的案涉五栋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项目工程款的确定;三是新添美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四是万江公司有权主张的合同款项是多少以及万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五是**公司和华西公司应否对新添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是保全责任险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总包方华西公司与分包方新添美公司签订了《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添美公司专业分包华西公司的万泰城·**地上部分1#、2#、3#、4#、5#、6#、7#、8#、9#、10#、11#、12#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万江公司与新添美公司签订了案涉三份《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分包了上述3#、8#、9#、10#、11#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从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和加盟管理协议的约定来看,华西公司为总包方,将案涉脚手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新添美公司,万江公司加盟新添美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承包的交易机会实际由新添美公司提供,并非常见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前就已经与发包人磋商完毕(或者挂靠人直接以被挂靠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磋商,被挂靠人实际并不参与磋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新添美公司分包脚手架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万江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智能全钢模块化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加盟管理协议》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加盟管理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实际提供了万泰城.**地产项目3#、8#、9#、10#、11#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制作、安装、拆除施工,脚手架已经使用完毕并拆除,本案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被告以及其他工程相关方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加盟管理协议约定在华西公司按照合同节点给新添美公司付款后,新添美公司扣除万江公司应支付新添美公司的款项后向万江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因此,需要明确华西公司已付给新添美公司的工程款中属于万江公司施工部分的金额有多少。华西公司与新添美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确定的依据,原告提交了三份工程量确认表,仅加盖有新添美公司印章,未经总承包方华西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万泰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万泰城.**地产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工程总工程造价为14239681.69元,本案五栋楼的不含税总工程造价为5321107.48元(1171427.62元+576603.15元+1217419元+1177821.51元+1177836.2元=5321107.48元),虽然华西公司向新添美公司结算款项中还涉及合同范围外拆除塔吊附墙、增设华西标识、贴现利息、罚款等事项,但是新添美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上述事项,结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华西公司应付给新添美公司的工程款中与原告相关的工程款含税总金额应为5800007.15元(5321107.48元×1.09=5800007.1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华西公司向新添美公司支付了超期费用,并且华西公司与新添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华西公司不承担工期顺延期间产生费用的不同情形,新添美公司表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天气等因素工期顺延,扣除这些顺延的工期后,涉案工程不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并进行了举证,新添美公司的解释合理可信,加之华西公司于庭审中明确未向新添美公司支付超期费用,万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就此向新添美公司主张求偿。对于新添美公司要求按照华西公司实际向新添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应支付工程款之间的比例计算新添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华西公司与新添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华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华西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欠部分尾款,虽然结算汇总表载明了华西公司应结算金额,但是结算书又载明决算时还需要扣减罚款等,导致最终华西公司向新添美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在本案中暂时无法查明,因此,新添美公司主张的比例也无法确定。并且,华西公司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除案涉五栋楼之外还有其他楼,难以区分华西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中与原告相关的有多少,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华西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华西公司已向新添美公司支付款***案涉五栋楼的总工程款,综上,对新添美公司要求按照比例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万江公司和新添美公司对于扣减加盟管理费525717.93元并无异议,对于扣减人工费、专家论证费和第三方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应付商票利息、应付被告**公司架体合格证费用、扣除可抵扣税金后欠付税金存在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人工费,新添美公司关于人工费实际结算金额为1681054元进行了具体解释,并出示了两份劳务班组进度款结算表为证,第三人广硕公司亦予以确认,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签订价1510528.5元确认人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2.专家论证费、第三方检测费。新添美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这两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管理人员工资。新添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有派驻管理人员到现场并支付了工资,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其向原告主张扣减管理人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应付商票利息。新添美公司与华西公司约定以票据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对向深圳市华西前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贴现利息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从万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看,其也未要求享有贴现利息,新添美公司在万江公司未享有贴现利息利益的同时,欲将贴现利息的负担转嫁给原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5.应付**公司的爬架专利及设计方案使用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了此项费用的负担,第三人***未参与本案诉讼,对**公司提交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原告依据《加盟管理协议》向新添美公司、**公司、华西公司主张权利,新添美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公司和华西公司对新添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从而,新添美公司要求扣减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税金。合同约定项目实际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承担相应的税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新添美公司要求提前预扣税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万江公司有权主张的合同款项应为833964.96元(5800007.15元-2759270.26元-525717.93元-1681054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或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赔付对方20万元违约金。如前所述,万江公司以违法再分包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加盟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能排除受新添美公司委托付款的可能,原告不能据此就认为**公司构成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向**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华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新添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西公司并非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新添美公司仅在收取华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总包方华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因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明确约定了保全责任险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不能为被告所预见,且保全责任险费、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3964.9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4元,由原告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37元,由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万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由被告广东新添美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