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三号鞍钢热轧带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偲旖,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地税局7号楼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张署光,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营口宏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16-汇丰名苑B2#楼-3#门市。
法定代表人:胡耀辉,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昌,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人力资源服务协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口宏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宋偲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口宏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的诸项请求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以因眼部手术,术后恢复一般,无法进行厂内工作为由,书面向第三人提出辞职申请,自愿离职,并在申请中明确截止到2019年11月份工资及福利待遇已结清。被上诉人辞职申请中明确截止2019年11月工资及待遇都已结清,该辞职申请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另外,在仲裁阶段与被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完全一致的还有另外一位申请人闫明,该人亦曾于2019年8月2日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本岗位工作,提出辞职,辞职申请中也载明工资及待遇均已结清,基于此,仲裁委以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0号裁决认为闫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利害关系,故驳回了闫明的仲裁请求;而本案被上诉人**的情况与闫明是一样的,但仲裁委却做出不一致的裁决,从而也证明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延时加班的期限为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28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计12天。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1月之前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必须的前置程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时效规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应约丧失胜诉权。三、被上诉人有关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工资及各项待遇均已结清,故该主张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不是劳动或劳务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当是劳动或劳务关系义务的承担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所谓给付加班费混淆了法律关系主体。被上诉人分别与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营口宏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被上述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其与上述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上述公司是被上诉人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同时,根据上诉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项目外包协议的约定,涉及被派遣职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均由派遣公司给付,且上诉人依约将劳务费用等支付给上述派遣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给付义务有失公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我在2014年7月份入厂工作,到2019年11月份截止,保险只给我交了14个月。2、2014年到2018年共四年上诉人没给我交保险;3、我原先到劳动仲裁想起诉拖欠保险这个事,到市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说,这事他们管不了,只能换个方式起诉,于是我这才听从工作人员的建议,换了个方式起诉;4、由于我当时出院时间不久,正处在恢复期不能受刺激需要静养于是由我弟弟代理我起诉以及出庭;5、另外入厂以后一直到2017年的6月份、7月份,这段时间一直开的是现钱。2017年7月份才给我们办理的工资卡。
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一、2018年安润泽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二、被上诉人仲裁时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支持。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此项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因此,法律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实际工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时,在劳务协议存续期间,安润泽按照用工单位核算的工作量,每月足额发放了劳务费。
原审第三人营口宏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2018年12月1日与营口宏芮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2019年11月本人自动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营口宏芮按照用工单位核算的工作量,每月足额发放了工资。在2019年11月**自动离职时提交的辞职申请中,已载明截止到2019年11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已结清。
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1号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1793.1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24.1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相继与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与第三人营口宏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卡流水显示,从2017年7月由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安润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其开资,月工资1600元,2018年之后工资为1800元,2019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工资流水体现。又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即上两个白班(8:00-16:00)、上两个中班(16:00-24:00)、休息24小时、再上两个夜班(24:00-次日8:00),下夜班后再休息一整天。也就是说,每8天上6个班,工作48小时为一循环。按照这个工时制计算,被告全年工作时间为2190小时[即48小时✕(365天➗8天)]。按照正常白班的工时制,一周7天,工作5天,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40小时为一循环,则全年工作时间应为2086小时[即40小时✕(365天➗7天)],两种工时制的年差额为104小时(即2190-2086)。被告的工资2017年每月为1600元,按照其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8.77元(即1600元/月✕12个月➗2190小时)。被告的工资从2018年开始为每月1800元,按照其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9.86元(即1800元/月✕12个月➗2190小时)。再查,2020年6月,被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原告支付其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15006元和这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6482元。2020年9月2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27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费11793.1元。二、被申请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24.13元。另查,原告邮寄加班情况说明及考勤表,显示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在岗天数共计为12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委和本院诉讼中,均提供的是其工资卡流水,从其工资卡流水上体现,从2017年7月开始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的,而第三人表示,工资支付给被告是因为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将被告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法定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系由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如劳动者有加班的情况,应该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经过庭审,双方均认可这期间,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是执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而按照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被告全年的实际工作时长为2190小时,比正常白班的工时制(一周工作5天,休息2天)全年工作时间2086小时(仲裁委计算按照2000小时,其扣减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事实上会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故不采用其计算数额)多了104小时,则被告有延时加班的情况已然不可否认,原告抗辩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那么我们计算一下,被告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共计28个月,即多工作了243个小时(即104小时➗12个月✕28个月),按照每小时的工资标准,延时加班按照正常工资的150%计算,产生延时加班费3504.02元[即8.77元/小时✕(104小时➗12个月✕6个月)✕150%+9.86元/小时✕(104小时➗12个月✕22个月)✕150%],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仲裁委裁决节假日加班费时,每年都按照法定节假日的全部天数11天来计算,而被告按照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是不可能在每一个法定节假日都在岗的,且原告已经通过派遣公司支付给被告一倍的工资,仲裁委裁决按照三倍工资计算也不合理。至于到底有多少个法定节假日在岗,被告作为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的裁决方法和数据,本院不能采纳。但被告在法定节假日确实有在岗的情况,通过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说明可以得知,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在岗共计12天,则按照其基本工资每小时9.86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了的一倍工资,还应给被告补发二倍的工资,即原告还需要支付给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3.12元(即9.86元/小时✕8小时/天✕12天✕200%)。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现有证据体现的情况来确认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是否有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没办法确认,故其他时间段不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延时加班费3504.02元。二、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节假日加班费18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时,已经签字确认截止到2019年11月工资及福利待遇均已结清,不应再主张加班费用。但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系法定责任,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上诉人系由原审第三人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如劳动者存在加班情况,应当依法由其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辞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6月,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经过仔细审查,认定由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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