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执34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5499K,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
利北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
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但被执行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
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
工商银行07×××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800.00
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忠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
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
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黄忠胜联系电话:0417616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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