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前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前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钢热轧带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偲旖,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工时制虽属四班三运转,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四班三运转工时制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工时制度,属于标准工时制度,该工时制为八天一循环,六个工作日两个休息日,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8小时,按周七天工作制计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2小时。工时计算细述如下:按一周七天工作制计算,则:6×7÷8=5.25个工作日,每周工作时长为5.25天×8小时=42小时,也就是说,四班三运转制实际每周工作天数为5.25天,每周工时仅为42小时。《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长仅为42小时均未超过法定44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虽规定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但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发的,根据法律效力等级,应当以劳动法为依据。***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认定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判令原告无须给付延时加班费;2、请求判决重新认定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3、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上述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从2014年开始被告分别与劳务派遣公司鞍山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程丰企业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在鲅鱼圈分公司厚板部抢修班从事钳工工作,工资每月月末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8年至2019年被告工资收入每月2300元,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56.9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即上两个白班(8:00-16:00),上两个中班(16:00-24:00),休息一天,上两个夜班(24:00-次日8:00),下夜班休息一整天。每8天上6个班,48小时为一循环。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共计15天。又查明,被告以请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000元、延时加班费43200元,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8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58.62元、延时加班费20763.9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系被告的用工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负有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等义务。故虽然被告系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也不能免除承担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义务。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对其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举证,故被告主张2011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共计1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已经支付一倍工资,另需支付二倍节假日工资。具体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为2300元÷30天×15天×200%=2300元。2、原告对被告实行每8天工作48小时的工时制度,被告一年的实际工作时长为2190小时(365÷8×48=2190)。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被告一年法定工作时长标准为2086小时(365÷7×40=2086),被告一年超过法定工作时长为104小时(2190-2086=104)。原告应按照每小时工资的150%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被告2018年至2019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2017年的月工资标准为1956.95元。因被告未能就其2011年至2016年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原告也未提供被告2011年至2016年工资计算依据,本院酌情依据2011年至2016年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被告延时加班费工资计算基数。2011-2012年营口市最低工资900元,2013-2015年为1050元,2016年为1320元。被告延时加班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为:900元÷30天÷8小时×190.7小时×150%(2011-2012年度)+1050元÷30天÷8小时×312小时×150%(2013-2015年度)+1320元÷30天÷8小时×104小时×150%(2016年度)+1956.95元÷30天÷8小时×104小时×150%(2017年度)+2300元÷30天÷8小时×208小时×150%(2018-2019年度)=8240.21元。3、对原告的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加班费的请求大部分超过时效的意见,因被告2019年年底还在原告处工作,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二、原告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被告***节延时加班费8240.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超过法定用工时长的,应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每周用工不超过44小时均合法,但该法条亦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明确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这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国际惯例,故上诉人公司采用的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40小时,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加班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于2019年还在上诉人处工作,其于2019年12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一年时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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