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5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孙有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答辩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挂靠在其单位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明确,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必然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或承包)合同,之后才可能与***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千山区庙尔台17号楼至20号楼的水暖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在工程中施工的农民工的上诉人,在未得到应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建安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相关承包、转包工程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在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或施工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施工中***招用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施工。作为该建设工程的转包方,在转包中应按国家相关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规定,依法收取施工方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但被上诉人在该工程转包过程中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此在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得到支付的情况下,无论建安公司与***之间是否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建安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
***二审未答辩。
建安公司辩称:原审案由确定准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一、本案原审确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准确,而不应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二、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审判决采信上诉人出示的欠条的效力问题,答辩人保留原审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支撑。因此,应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为鞍钢房产建设安装公司安装水暖工程,被告***负责安排具体工作,并出具欠条,施工地点在鞍山市千山区安装水暖设施,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人工费8万元人民币,原告依据欠条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款。2020年12月14日,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石变更为孙有岩。二被告拖延至今,原告诉讼至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2日,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庙儿台住宅楼(17-20号楼)工程确定由乙方承建……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总价款:按照市政府的工程造价执行。管理费收取: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款10%(含税)。工程款支付: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乙方工程款转款专用,管理费、质保金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暖工程。2016年12月9日,***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暖人工费:捌万元整¥80000元。千山庙尔台17#-20#楼鞍山房产建安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支付欠款。另查,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鞍钢房产建设安装公司。再查,该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倪凯东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鞍千执字第379、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鞍钢房产建设安装公司的到期债权278640元。鞍钢房产建设安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辽0311执异6号,裁定驳回鞍钢房产建设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鞍钢房产建设安装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10月1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0311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4)鞍千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鞍千执字第379、440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为**出具8万元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建安公司有到期债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水暖工程劳务作业,由***出具欠条,确立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完成相关劳务后,应当由***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水暖工程劳务作业,因劳务报酬的给付产生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故**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