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161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洋碧,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房志刚,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郭阿芳,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孙有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吉忠,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阿芳、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刚、被告***、郭阿芳、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石、单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各原告工资共计3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3以被告3的名义承包了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给排水及污水泵房电设安装工程和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15变及主厂房外电缆沟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1570000元和4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3将该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被告1和被告2,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6年4月8日,被告1和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将外部给排水和电缆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分别为350000元和60000元,后期2017年5月24日,由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给排水及污水泵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补充项目,双方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G-ZY-1705093、JG-ZY-1709102)工程款分别为387092元、250812元,以上两个项目的人工均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4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338000元。其中被告1于2021年7月10日出具了欠款说明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1、被告2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为13股改125。被告3与被告2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被告3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被告3与被告4为挂靠关系,被告4为项目的承包方。另外,2020年12月14日被告4由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338000元。二、以3380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起始时间自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2、3、4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情况属实,没结清钱是因为郭阿芳工程款没有给足我,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郭阿芳辩称,我不承认欠***的钱。这个工程包给***,我们已经结清了。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已经对完账了。
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没有答辩人盖章,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答辩人和郭阿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欠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郭阿芳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总发包人是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系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郭阿芳系建安公司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10月10日,郭阿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给排水及污水泵房电设安装工程、主厂房外电缆沟工程等发包给***。合同总价款分别为:外部给排水157万元,电缆沟42万元。施工地点位于鞍钢氧气厂院内。
2016年4月8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分别是:外部给排水35万元,电缆沟6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范围进行了施工。此后,因工程存在增项,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387092元、250812元,原告对增项部分也进行了施工。
另查,2021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内容:“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总包,***、***两人从项目经理郭阿芳手中分包的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排水及污水泵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后期追加的补充工程,这几项工程的人工均由***组织施工的,由于项目经理郭阿芳将此工程款部分占用,至今一直拖欠***等20人的工人工资共计叁拾叁万捌仟元(338000),欠款人:***。”该欠款说明由***签字确认。此后,上述工人中的19人将各自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与郭阿芳之间对二者之间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郭阿芳与建安公司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书》、《施工劳务协议书》、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欠款说明、转账记录、身份证及债权转让协议19份。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录音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复印件及有争议的遗留问题明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此证据是欲证明***与郭阿芳之间的账目关系,据***陈述,其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此证据不予审查。对于被告郭阿芳提供的工程应付款明细、收条一组,此份证据亦是为证明***与郭阿芳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诉没有直接关系,且双方之间仍存在争议,***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准备另行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仍然有权参照该合同主张工程款。
对于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应从以下几方面论证:1、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系该公称的总承包人,郭阿芳系挂靠在建安公司的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建安公司与郭阿芳之间均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2、郭阿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且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准备另行对此提起诉讼,另案解决,故本院再次不予审理郭阿芳与***、***之间的工程款情况。3、***、***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明确。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在建安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郭阿芳与***、***之间尚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追溯到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故应由被告***、***依据《欠款说明》中确定的338000元数额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在《欠款说明》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8000元,并以338000元为计算依据,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人民陪审员胡宇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