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智慧大街6001号。 诉讼代表人: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不能做为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的依据,对应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五条第4项规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生效”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提供的39份工程量签证单均无**公司签字**,也没有提供工程变更单以及质量验收报告等,所以上诉人**公司不应也不能支付该笔虚假“增量”费用。二、退一步讲即便建安公司签证上的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但增加工程量并未得到上诉人**公司同意,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变更对**公司并无实际增益,属于不必要的增项,不应获得支付。若鞍钢公司表示对增量进行确认也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鞍钢公司没有权利对增量进行确认,如果鞍钢公司对于39份签证单的增量予以确认,法院也应当直接就增量部分判决由鞍钢公司给付,而非***公司给付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工程竣工时间扑朔迷离,如果案涉工程是2013年8月22、23日竣工(出处于2022年3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第9页第17行法庭询问建安公司,工程开、竣工时间?建安公司回答2013年6月12日开工,2013年8月22、23日完工)那么在项目完工后发生的27**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均不予认可。如果在2013年9月5日之后才完工,建安公司存在拖期,根据《施工协议》第三条合同工期第3款若因乙方原因拖期,每托期一天罚款10000元,且累计计算。那么**公司请求将拖期罚款予以扣减工程款。四、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而起诉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已时隔八年,建安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鞍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025.22元;2、判令**公司以2,553,025.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鞍钢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基数)由2,553,025.22元变为1,741,979.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前身为鞍山房产建筑安装公司;鞍钢公司前身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2013年5月22日,**公司中标鞍钢公司下属企业动力厂“弓动力厂井下中央区深井变电所升压改造工程”项目,中标金额2897万元,工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当月30日,**公司、鞍钢公司就中标工程质量、价款支付等一系列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公司设计的《弓动力厂井下中央区深井变电所升压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书》中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13,117,000.00元,由于工程施工图设计与清单工程量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减)而造成工程造价变化时,其造价变化超过合同价士1%以内(不含1%)予以调整。**公司承建上述中标工程后以发包人身份将其中的“***66KV深井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项目(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通风、上下水、电器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五百万元,最终价款以工程完工决算为准,**公司提供图纸。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进入现场实际施工并已完工,鞍钢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完成全部接收并使用(弓矿与**工程联系函),期间**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0万元。鞍钢公司与**公司就中标工程至今未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鞍钢公司自认:“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尚有200余万元未给付**公司(含质保金)”。建安公司至起诉之日止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未结算,其中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已通过**公司交予鞍钢公司,该竣工图纸不包括建安公司提交的签证部分工程,但该部分已实际施工完毕。因建安公司、**公司、鞍钢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存有争议,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机构辽宁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841,947.90元,其中图纸部分结果为3,784,219.14元,签证部分结果为1,057,728.76元。”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协议》、工程联系函、关于尽快办理***动力厂工程竣工的函、关于尽快办理弓动力厂井下变电站升压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函、鉴定报告、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由建安公司与**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建安公司依《施工协议》承包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4,841,947.90元,扣除已付的310万元后,尚欠建安公司1,741,947.90元。故建安公司提出**公司给付工程款1,741,947.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建安公司提出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鞍钢公司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建安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属于**公司的分包工程,建设方为鞍钢公司。通过鞍钢公司庭审自认可知,其在中标工程上尚欠**公司二百余万元。故鞍钢公司应在所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量签证单问题,**公司、鞍钢公司未在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确认,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建安公司也提供施工过程现场图片佐证签证单,**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通过现场勘验确认有实物存在,故对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关于工期延误扣减工程款问题,1.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故工期势必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工程延期完工的情况;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因工期一事遭受经济损失。故**公司提出扣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五百万元,最终价款以工程完工决算为准”,建安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工程款决算(造价)数额,通过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才知晓,故建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公司给***公司工程款1,741,947.90元及利息(以1,741,94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鞍钢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7.53元,建安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建安公司不负担,予以退还20,477.53元;鉴定费30,000.00元,建安公司已交,***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向建安公司发送《关于***66KV深井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结算的回函》、12月4日上诉人向建安公司发送《关于***66KV深井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结算的函》。因存在设计变更,上诉人向鞍钢公司提交《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诉人与鞍钢公司之间就工程最终结算没有完成,鞍钢公司尚欠上诉人公司部分工程款。2022年6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辽宁当凯电力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关于***66KV深井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结算的回函》、《关于***66KV深井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结算的函》、《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当事人**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安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案涉39**程量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是否为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能否主张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公司发送给建安公司关于工程结算的函件,双方于2019年12月仍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建安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公司关于建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39**程量签证单问题。建安公司提供的39**程量签证单没有**公司签字**,**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本院审理中建安公司提交的《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该《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公司向鞍钢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时提交的结算材料,对比39**程量签证单内容,《勘测设计变更通知单》与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所记载的施工内容相对应,同时结合**公司在庭审中“结算的时候向鞍钢公司主张过关于签章单的内容,是建安公司陪着一起去的,因为建安公司在那个时期总是向我单位施压,迫于无奈一起去的,但是鞍钢公司并没有认可”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签证单所载的工程为建安公司施工,且鞍钢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并对一审确认的由其对**公司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对于签证单所涉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公司提出的建安公司存在工程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扣减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扣减数额,对于建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可另行主***。 关于**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6月21日停止计息。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对于承担利息期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741,947.90元及利息(以1,741,94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 三、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7.53元,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予以退还20,477.53元;鉴定费30,000.00元,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由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7.53元,由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侯是羽‎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海       明 书 记 员 宫       从       颜 书 记 员 王       恩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