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78139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7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三份技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鞍钢能源管控中心12万加压站等工程,合同价款120万;二烧老区采暖汽改水工程合同价款74万元;鞍钢股份6万元制氧工程,合同价款262.8万元,被告***是三个项目经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质量、时间全部竣工并验收合同,被告陆续给付大部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781396元。被告***于11月26日出具工程余款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同不受侵害。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施工的包括鞍钢能源管控中心12万立加压站、二烧老区气改水、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等工程全部工程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对账单、工程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银行卡转账回单等证据显示:应付工程款2718282元,已实际付款3144750元(工程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显示付款金额2706750元+银行转账支付现金438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50000元管理费=3394750元;扣除应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应该返还被告383102元。因此,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诉求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仅以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被告主***,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缺乏证据支撑。首先,欠条上的欠款事实已不存在,欠条上所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给付完毕。工程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显示:欠条日期之后的2018年至2021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4笔,共64万元,另外应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管理费。其次,该欠条已经失效。原、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对所有工程应付和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和确认。证明该欠条的款项已经给付完毕。第三,按欠条时间计算原告的诉求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规定,对原告的诉求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缺乏证据支撑。因此,应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鞍山建安公司辩称,一、同意***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被告二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和原告,被告二没有截留和欠付原告及被告一工程款的情形。第三、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曾经做过承诺,就工程款事宜,不像被告二主***也承诺与被告二无关。最后一点本院在审理于**诉包括本案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在内(2022)辽03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就本案的事实相同情况下,排除了被告二的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鞍山建安公司(原名称系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12万立煤气加压站与耐火竖窑煤气联络土建、支架、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鞍山建安公司,工程编号14股改28,总价款为120万(含税价)。 2015年9月26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鞍山建安公司(原名称系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15变及主厂房外电缆沟工程发包给被告鞍山建安公司,总价款为42万(含税价)。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给排水及污水泵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鞍山建安公司,工程编号13股改125。总价款,157万(含税价)。2017年9月22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改为250812元。 另查,被告***挂靠在被告鞍山建安公司名下,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再查,被告***与被告鞍山建安公司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使用。 再再查,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38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收条,载明收到60万元整工程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欠条、工程款明细、收款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一份、对账单、针对欠款的遗留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工程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承兑汇票。被告鞍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三、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针对工程款多次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一节,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2万立工程款是否欠付及具体数额、二烧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以及原告垫付税金问题。关于12万立工程款问题一节, 2022年1月24日,原告自认被告***工程尾款61万元未付,质保金97000元未包含在内。即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07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被告高建军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不包含438000元转账一节,被告在庭审上称60万收条是通过承兑汇票贴现方式支付于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双方曾经对账明细中载明原告收到了60万元承兑汇票,实收591250元,与原告未被告出具的书面收条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现尚欠107000元,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2万立工程款107000元。关于二烧工程质保金3.7万元是否已支付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事实,且在双方多次对账中均记载被告未付该工程质保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支付二烧工程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垫付的税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垫付税费的数额及事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原告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4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建安公司主***。本案***、***与***的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负8434元,由被告***负担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强制执行。由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