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3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北二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查封并解除对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80栋3层29号,产籍号为2-25-477-3031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80栋3层29号,产籍号为2-25-477-3031的房屋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30万元,被告二为原告开据了收款收据,随后原告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因被告二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于2022年12月得知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及时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审查,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符合排除执行条件,应予以解除查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他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
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准住通知书、燃气、水、电及供暖费收据、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0万元价格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80栋3层29号,产籍号为2-25-477-3031房屋。合同签订后,***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入住,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根据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1年6月16日向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辽0303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多处房产共计73套(查封清单包括产籍号2-25-477-3031的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同时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合同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非***自身原因导致,故***关于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对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80栋3层29号,产籍号为2-25-477-3031的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杜 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