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智慧大街6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欠款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自认已付工程款项13630035.08元,但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2985650.51元,一审法院认为另有100万元未计算在前述款内,故建案公司应收到款项为13985650.51元,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应为16315125元-13985650.51元,而非应计算为16315125元-13630035.08元=2685089.92元;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其进行返工修理,未果。工程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更无权要求支付相关利息;3.上诉人作为反诉原告,提出的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经上诉人委托质检机构检测,确定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维修后,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加固,由此发生巨额济损失,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4.另,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且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的违约行为,亦给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建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29474.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53362.05元(前两项合计4,082,836.54元);3、被告以3329474.4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909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反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与被告(反诉原告)**电力签订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小***500号,工程内容为1#研发楼、2#研发楼、3#、5#厂房及4#综合楼主体施工,承包范围土建、采暖、上下水、电气,开工日期2012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1日前主体封顶。工程价款暂估为50,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并交齐全部验收资料后十二个月拨款至工程全款的95%,留存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为实用合同,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为招标备案合同,实用合同与招标备案合同不同之处以实用合同为准,并按实用合同结算。招标时**电力已上交规费及安措费,两项费用如退还鞍山建安作为**电力付给鞍山建安的工程款。
2013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9月6日,双方签订决算汇总表,确认原告鞍山建安应收款为16315125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包括玻璃幕墙、通风空调、外墙保温、电梯、屋面瓦工、地热和地面等工程项目由被告**电力进行了直接专业分包,钢筋、商砼、砖、电气材料、其他材料等有被告**电力直接采购,承诺上述分包工程和材料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债权债务、与原告鞍山建安无关。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一是施工期间的误工费,请原告尽快到被告预算部予以核算,二是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前移交完全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将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现原告自认包括**电力直接支付山盟公司1700000.00元款项,共收到**电力支付的工程款12985650.51元。2013年7月17日,鞍山建安项目经理上官廷向**电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承兑汇票5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鞍山建安项目经理上官廷向**电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承兑汇票500000.00元。上述两笔付款,原告未计算在**电力已付款中。
另查明,案外人辽宁当凯电力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辽01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外人辽宁当凯电力有限公司对**电力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提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电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电力辩称原告鞍山建安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函件显示,双方于2019年就工程尾款问题通过往来函的方式进行过协商,且**电力在结算函中仍要求鞍山建安与其结算,诉讼时效因双方相互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总额,鞍山建安与**电力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决算汇总表,确认原告鞍山建安应收款为16,315,125元,双方均在决算表上加盖公章,被告未提交双方结算的其他证据证明该份结算有误,本院对该决算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电力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2,985,650.51元,但该笔款项中未包括其鞍山建安项目经理上官廷于2013年7月17日及2014年1月26日收到的合计1,000,000万承兑汇票。因上官廷系鞍山建安员工,在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款收条中其作为经办人签字,因此,上官廷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现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13,630,035.08元,未超过审理查明的已付工程款,本院对其抗辩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电力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85,089.92元(16,315,125元-13,630,035.0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并交齐全部验收资料后十二个月拨款至工程全款的95%,留存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未在施工协议中约定质保期限,且**电力不支付质保金系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拒付,因此,原告主张质保金815,756.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除质保金以外的欠付工程款1869333.67元,原告主张交齐全部验收资料后十二个月后,即自201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电力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其欠付工程款期间,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69333.67元为基数,向鞍山建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电力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支付经济损失490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提交多份采购及施工合同为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合同签订日期大多发生在在双方签订决算书之前,**电力并未在决算书中扣款项中提出予以扣除。其次,鞍山建安仅为主体施工单位,部分专业分包工程由**电力直接分包给其他公司,部分工程材料由**电力直接采购,其提供的证据中包含其自行分包及采购的部分。最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四方验收,**电力提供的质检报告均系验收后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电力要求鞍山建安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68508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以1869333.6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86933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46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8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828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72.00元,减半收取230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上诉的事由有三点,分别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建安公司对案涉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以及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315125元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结算票据、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至,分12次共计支付工程款项1360035.08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6日作为**公司员工上官廷收到的两笔款项,共计10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成支付13630035.08元,并以此为已付款项计算出**公司尚欠建安公司款项为16315125元-13630035.08元=2685089.92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认定其尚欠建安公司款项为16315125元-12985650.51元-1000000元=2329474.4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建安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鉴于案涉工程存有专业分包及**公司直接采购建材等事项,2015年7月29日,**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专业分包工程和材料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与建安公司无关。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施工所致,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经过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建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有来往函件,显示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仍就工程欠款事项进行沟通,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本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1.00元,由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