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执异93号
异议人:郭,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人:鞍山,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北二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鞍山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鞍山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房产,异议人郭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人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车库定购书,购买产籍号2-25-459-19车库,泓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于当日交付异议人并使用至今。车库交付后,异议人定期支付车库管理费,并多次要求泓宇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异议人曾向市政府12345热线求助,得知该车库被法院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现请求撤销对(2021)辽0303民初2954号执行保全裁定对产籍号2-25-459-19的车库的执行。
被申请人鞍山称,异议人与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车库签订的是车库定购书而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异议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是向案外人***支付258056元,与涉案车库款不一致,且转款时***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异议人提供的收据为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收据未注明日期,存在恶意串通;异议人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鞍山诉被告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根据申请人鞍山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1年6月16日向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辽0303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共计73套(查封清单包括产籍号2-25-459-19的房产)。
2012年6月13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库订购书,约定以120814元的价格购买22.92平方米、产籍号2-25-459-19的车库一处。同日,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楼牌号为2-25-463-4111、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金额137242元。同日,郭向***转账258056元。另,郭按年度缴纳该车库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诉讼保全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产籍号为2-25-459-19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璐
审 判 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