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共计33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与***、***作为自然人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但一审判决中又认为合同有效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仅仅与***、***有合同关系。同一份判决仅仅间隔一出现了合同无效又有效的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后并未依据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是总发包人,而建安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并不是总承包人也可以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与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是违法分包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庭审中***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所以一审法院遗漏了承担连带责任人***。第三,***与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那么建安公司也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遗漏了建安公司。三、本案中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遗漏。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经过正规招标程序由建安公司总承包,而判决中可以看出***是挂靠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建安公司是否将工程款转给***,建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建安公司提出将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另外,建安公司是提供相应资质的企业,其对***是否有管理费用,其在法庭中提出了一份由***签字的免责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按照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没有对竣工验收时间予以查实,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能查实竣工时间的情况下才适用起诉之日,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因该证据在建安公司掌握,上诉人没有能力获得该证据,应当由建安公司负责举证。
***、***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我们没有上诉,不认可的主要原因是***和建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不认识***,我不欠***工程款,所以本案与我无关。
建安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无可争议,但并不是否认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仅仅与***、***有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不与法律规定相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与***、***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与建安公司及***并无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安公司及***不应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务款项的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况且一审中***、***提出与***的工程款项存在争议已经提起另案诉讼。三、一审判决并未遗漏涉案事实,被上诉人***和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务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需审查,况且庭审中***和建安公司已就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跟证据向法庭予以出示证明。四、工程的竣工时间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庭审无需审查,也不应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资338,000元;2.以338,000元为基数,判令***支付***利息,起始时间自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4.***、***、建安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总发包人是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鞍山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系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系建安公司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给排水及污水泵房电设安装工程、主厂房外电缆沟工程等发包给***。合同总价款分别为:外部给排水157万元,电缆沟42万元。施工地点位于鞍钢氧气厂院内。
2016年4月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总价分别是:外部给排水35万元,电缆沟6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范围进行了施工。此后,因工程存在增项,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387,092元、250,812元,***对增项部分也进行了施工。
另查,2021年7月10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内容:“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总包,***、***两人从项目经理***手中分包的鞍钢股份6万立制氧工程外部排水及污水泵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和后期追加的补充工程,这几项工程的人工均由***组织施工的,由于项目经理***将此工程款部分占用,至今一直拖欠***等20人的工人工资共计叁拾叁万捌仟元(338,000),欠款人:***。”该欠款说明由***签字确认。此后,上述工人中的19人将各自的工资债权转让给***。
另查,***与***之间对二者之间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与建安公司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作为自然人,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仍然有权参照该合同主张工程款。对于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应从以下几方面论证:1、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建安公司系该公称的总承包人,***系挂靠在建安公司的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建安公司与***之间均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2、***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且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准备另行对此提起诉讼,另案解决,故该院在此不予审理***与***、***之间的工程款情况。3、***、***与***之间的账目已经明确。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在建安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与***、***之间尚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追溯到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故应由***、***依据《欠款说明》中确定的338,000元数额向***承担给付义务。因***在《欠款说明》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日期,故该院认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38,000元,并以338,000元为计算依据,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已预交,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向***妻子转账5万元。***、***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笔钱是***转给***,由***转给***。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截图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对其直接转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工程付款明细一张,拟证明有40万元系***支付的另案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未结算。***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欠工程款。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自行制作,且一审法院对***与***、***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未予审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尚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计算。
关于上诉人主张***、建安公司应当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公司与***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建安公司、***主***。本案***与***、***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以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与***、***在《施工劳务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并未提供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等能够证明***、***应付工程款期限的证据,且在***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依据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