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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桂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3691号

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914597X5。

法定代表人:华中良。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青山社区居委会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14KQ8H。

法定代表人:解厚成。

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铭

书 记 员 廖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