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876号
原告:合肥黑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东聚业苑二期5-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92466R。
法定代表人:刘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旭,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金家寨路金寨特色农产品加工产业园5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14KQ8H。
法定代表人:解厚成。
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676689292XW。
负责人:吴杰。
原告合肥黑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金寨县人民医院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合肥黑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黑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