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昌,男,土家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红,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枫树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5F7G349。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永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文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永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13176.98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200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医疗费8981.4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321.50元、住宿费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适用标准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3月上诉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仲裁诉求为两项:一是请求裁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二是请求裁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3737.14元。2021年6月21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仲裁委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并未对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习劳人仲字(2021)300号裁决书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习劳人仲字(2021)300号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为此,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习劳人仲字(2021)300号裁决书裁决时间2021年7月14日为准,而一审判决认定以(2019)黔0330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来推翻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习劳人仲字(2021)300号裁决书是极其错误。2.对上诉人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举示了颜勇、王**、李思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颜勇雇请的现场管理方量的工人王**证实了上诉人的工资共计结算为9350.00元,并全部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上诉人举证。为此,上诉人的工资应按9350.00元计算,而一审判决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的标准计算,显然是错误。3.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适用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标准计算错误,应按上诉人实际工资9350.0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9350元×13个月=121550.00元。4.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用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习劳人仲字(2021)300号裁决书裁决时间为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七级伤残为12个月,上诉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20年度贵州省遵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532.00元/年标准计算为82532.00元/年÷12个月×12个月=82532.00元。5.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2020年度贵州省遵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532.00元/年标准计算为:82532.00元/年÷12个月×12个月=82532.00元。6.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适用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标准计算错误,根据《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计算为:9350.00元×12个月=112200.00元。
文锋建设公司称,贺永昌与文锋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永昌主张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法计算。贺永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18年贵州省社平工资的60%计算。
贺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文锋建设公司支付贺永昌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19565.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2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医疗费8981.48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文锋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贺永昌在文锋建设公司承建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东皇生产区职工住宅开发建设项目-北标段1#-13#楼及地下室工作时不慎摔伤。贺永昌受伤后到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由文锋建设公司垫付。后于2020年9月20日贺永昌在重庆黔江民族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981.48元。贺永昌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工认字[2020]08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遵义市鉴字DJ20210058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七级。后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贵州省鉴字DJ20210003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七级。2021年贺永昌作为申请人、文峰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363737.14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40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32.00元、住院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元、医疗费8981.4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该委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1)300-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贺永昌“伤残七级”工伤待遇240167.98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4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2.00元、住院护理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元、医疗费8979.48元、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1321.50元、住宿费950.00元。贺永昌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贺永昌作为申请人、文锋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3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9)第2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贺永昌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贺永昌与文锋建设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黔0330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贺永昌与江西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从2019年3月20日至8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贺永昌与江西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永昌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贺永昌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再查明,江西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西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文锋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建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东皇生产区职工住宅开发建设项目-北标段1#-13#楼及地下室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颜勇,颜勇聘请贺永昌为其做工。贺永昌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且贺永昌所受之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由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贺永昌与文锋建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贺永昌的“七级伤残”工伤赔偿待遇应由文锋建设公司承担。关于贺永昌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对贺永昌的工资存在争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对贺永昌的工资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贺永昌于2019年受伤,一审法院按贺永昌受伤前12个月即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计算贺永昌的工伤赔偿待遇。具体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67952.00元/年÷12个月×13个月=73614.6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计算12个月,计算为:67952.00元/年÷12个月×12个月=6795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七级伤残最高计算12个月,最低4个月,一审法院计算12个月,计算为:67952.00元/年÷12个月×12个月=6795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及贺永昌的伤情情况,贺永昌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支持6个月,计算为:67952.00元/年÷12个月×6个月=33976.00元;5.住院护理费:双方对护理费136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元/天计算,计算为:22元/天×65天=1430.00元;7.医疗费:根据票据,一审法院支持8981.48元;8.鉴定费:双方对鉴定费32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情况,且文锋建设公司认可1321.50元,一审法院支持1321.50元;10.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57857.65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贺永昌支付“伤残七级”工伤待遇共计257857.65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14.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00元、住院护理费1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元、医疗费8981.48元、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1321.50元、住宿费950.00元);二、驳回贺永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贺永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贺永昌与文锋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贺永昌称与文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贺永昌上诉主张应按仲裁委裁决时间为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贺永昌的受伤情况,认定贺永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本案实际。关于贺永昌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对贺永昌的工资存在争议,贺永昌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50.00元,文锋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永昌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按贺永昌受伤前12个月即2018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00元计算贺永昌的工伤赔偿待遇,并无不当。贺永昌上诉所持应按月工资9350.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贺永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