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3622号
原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城枫树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5F7G349。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垫付款2515769.72元及利息(以251576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7月6日为21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承建了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星悦湾楼盘所有土建工程,该工程部分脚手架搭建劳务,原告以包工包料56元/㎡发包给被告。2019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应被告及案外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要求,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起担保作用。后案外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以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如期支付租金为由,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提起了诉讼,该院在2021年11月11日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2247594.36元,并支付以224759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并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被告共同承担前述案件受理费29985元及保全费5000元,且该院应案外人建涵钢管中心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一审判决后,冻结了原告账户资金。被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2022年3月1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案外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21日将原告账户上的2515769.72元全部划走,并执结了前述案件。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遂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文锋公司承建了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星悦湾楼盘所有土建工程,对该工程部分脚手架搭建劳务,原告文锋公司承包给了被告***,按56元每平方米支付其劳务工资。因脚手架搭建需要,2019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文锋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以原告文锋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加盖了文锋公司的印章,以示担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月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向被告***交付了该土建工程脚手架搭建所约定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支付了部分租金。在2020年8月17日,文锋公司项目部通知***不再将地下室脚手架劳务承包给***施工后,被告***离开了该项目,但对租赁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没有处理。文锋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员工黄魁伟与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对接负责这些租赁物的处理,并基本归还了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结算,被告***尚欠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租金2247594.36元。因***拖欠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租金未付,2021年,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锋公司和被告支付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租金226299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等。2021年11月11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9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2247594.36元,并支付以224759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涵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5元,由被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了(2022)赣07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案外人赣州建涵钢管租赁中心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分两次扣划了文锋公司账户上共计2515769.72元,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4月22日执行终结。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拒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21)赣079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7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欠付案外人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该款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项251576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除了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利息损失事先并未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15769.72元及利息(以251576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文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4元,减半收取计14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为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