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822民初232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吉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