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锦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4民初12662号 原告:临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59号后园·馨园小区D区1号楼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QWU3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兰陵大厦23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2840364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金品公司”)与被告山东锦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锦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锦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88元及利息(利息以3048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9月1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五金产品批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高性能密封材料销售、密封用填料销售等业务。被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等业务。被告因***语江南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等货物,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9日的6项货款共304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山东锦泰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9日,山东锦泰源公司经施工需要向临沂金品公司赊购耐候胶、发泡胶等物品,经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9月16日微信对账结算,山东锦泰源公司尚欠临沂金品公司货款30488元。2022年9月18日,临沂金品公司向山东锦泰源公司出具编号为0750666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0399.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山东锦泰源公司因需向临沂金品公司赊购耐候胶、发泡胶等物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山东锦泰源公司职工***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临沂金品公司向山东锦泰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临沂金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山东锦泰源公司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临沂金品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以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山东锦泰源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临沂金品公司要求自2022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8日起计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临沂金品公司请求山东锦泰源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锦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临沂金品公司请求山东锦泰源公司支付货款30399.6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锦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399.64元及利息(以30399.6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临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山东锦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