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2701号
原告: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住所:德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6MA2XX78U62。
代表人:***,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81617011。
法定代表人:吴**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的代表人***、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付货款97125.1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3月至12月31日止,向被告***销售水泥砖,原告将水泥砖送至德化县浔中镇王厝山的建设工地。***叫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来部分货款,经与***结算尚欠货款97125.1元,***是货物的采购人,是货物的接收人,也是货款的结算人。原告没有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现经催讨,***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并说水泥砖是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使用,应由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合作做生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货款。
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在五份收款收据中,***的签字是签在“会计”一栏中,而收款单位一栏为空白。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水泥砖供货的销售合同关系,而答辩人更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原告承认与答辩人并未签订水泥砖销售合同,即不存在水泥砖销售的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3月至12月31日,即2017年10月1日之后,可根据《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原告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主张其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相关货款,早已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之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销售水泥砖结算票据”五份,证明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销售给被告各种型号水泥砖总价款为201601.5元,已支付货款104476.4元,尚欠货款97125.1元的事实;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原告的员工***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原告经营者***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25元的事实;5.《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全盛水泥制品厂人员工资表》,证明***系原告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未作确认;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百度地图(德化县王厝山新苑到德化县陶源新居)”,证明王厝山项目与**(陶源新居)项目分别为两个不同的项目,证明原告的证据4《***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②“开户申请书”,证明被告王厝山项目部拥有自己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厝山安置房项目部”;③“余额对账单”,证明2017-2019年期间被告的王厝山安置房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余额充足,完全不需要被告的**(陶源新居)项目部代为付款,间接证明被告账户名称以及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④“多孔砖买卖合同”、“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厝山工地向其购买水泥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转发记录)三流合一,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而原告证据中付款凭证之间金额不一致且没有买卖合同,间接证明原告证据链的不真实及无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系不同项目部,但均为被告公司所承建,存款人同属被告公司,那么各项目部所产生的债务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收取的货款,实际付款人为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③④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与原告联系采购水泥砖事宜,原告将水泥砖运往王厝山一标工地,由***接收和结算,并由***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与***结算后,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货款97125.1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水泥,由***接收和结算,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25.1元应当偿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涉案货款的自起诉日即2022年8月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共同偿付上述货款”,对此,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且***不属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货款应由***偿付。对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给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货款9712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德化县全盛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1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千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