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构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二站新庄东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38W59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普东路166号A1区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81617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构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构明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构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闽08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漏查明案件事实,未查明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以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服从项目负责人的安排等于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约束和管理,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项目工地上听从项目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其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其负责管理项目及工人,而上诉人作为工人,听从项目负责人***的领导、管理和安排是当下工地的一种常见现象,也符合下级听从上级安排的公司管理制度。***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对被上诉人负责,对工地工人来说,其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有权招聘工地工人、管理和安排工人工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受到项目负责人安排工作直接否认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约束和管理,是错误的。
2、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发放的,也符合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约定,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又何必发放工资给上诉人。
3、上诉人的工资以按天计算工资的方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更多的是按天计算工资的方式,也符合当下建设工程的用工现状。
综上,一审判决并未出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且上诉人作为最底层工人,其接触更多的都是直接管理人员,现在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华构明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裁定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华构明筑公司自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日,***经他人介绍到**市美伦生态城B地块南区工程项目担任杂工,帮忙清理垃圾及搬运木板等,***的具体工作由该项目负责人***安排,***与案外人***协商确定工资按180元/天计算。华构明筑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华构明筑公司未为***缴交社会保险。
2021年1月11日18时许,***在**市美伦生态城B地块南区工程项目工地搬运木板时不慎跌入深坑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3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案外人***有支付部分医药费。
2021年2月7日,联美建设公司通过其“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美伦生态城B地块南区工程项目部工资专户”向***转账支付工资1,440元。
***向**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认定***与联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2】3号裁决书,裁决:***与联美建设公司自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2月18日,***再次以华构明筑公司为被申请人、联美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向**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22年4月26日撤回申请。2022年5月6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与华构明筑公司自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5月1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不〔20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联美建设公司(甲方)与华构明筑公司(乙方)签订《美伦·生态城一期(B地块B-12~B-17,BS-5~BS-7)木模板制安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6月12日,华构明筑公司(甲方)与联美建设公司(乙方)就美伦·生态城一期(B地块B-12~B-17,BS-5~BS-7)木模板制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报乙方,由乙方委托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华构明筑公司主张***发生人身损害时间为2021年1月3日,***于2022年5月6日申请确认与华构明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申请的请求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系对双方劳动关系以及相应存续期间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存在具体的给付内容,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的该项请求并不适用前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华构明筑公司关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应采纳。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本案中,***经案外人***同意后到工地工作,故***并非华构明筑公司招聘。***与华构明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主观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华构明筑公司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且***在庭审中自认其工资标准及工作内容由案外人***确定而非华构明筑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并未受华构明筑公司管理。华构明筑公司委托联美建设公司向***支付了从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11日工资1,440元,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的工资更趋于按劳动天数计算劳务工资。同时,由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联美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也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主张确认与华构明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联美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华构明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与案外人***协商确定工资按180元/天计算”错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工资按180元/天。被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11日18时许,***在**市美伦生态城B地块南区工程项目工地搬运木板时,不慎跌入深坑受伤”错误,2021年1月11日18时许已经是下班时间,上诉人已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并非由被上诉人招聘;也即,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上诉人经案外人***同意后到案涉工地工作,上诉人亦是由***进行管理、并由***安排工作及确定报酬,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管理下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